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破产清算工作,保证破产清算公开、公正、公平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导、监督全省法院的破产清算工作。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基层法院的破产清算工作。
第三条 法院从事破产审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破产财产的清理、追收、评估拍卖、处置变现和分配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以任何形式对破产清算工作施加不当影响,禁止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参加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活动。
破产清算工作应当接受派驻法院纪检部门的监督。破产清算工作如有违规违法行为,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派驻法院纪检部门的调查,并由纪检部门根据性质、情节、后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条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依法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并指导、监督破产清算组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破产清算组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破产清算组根据破产清算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申报批准聘请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业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清算工作。
第五条 破产清算组聘请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业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指定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破产清算组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申报批准聘请中介机构,应当说明聘请中介机构的类别、承担的工作量、所需费用及其计算依据等事项。
对于破产企业财产或破产债权特别巨大的疑难复杂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组可以聘请同一类别的2—3家中介机构共同参加破产清算工作。
第七条 破产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一律在法院公布的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通过摇珠随机选定。
第八条 破产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应当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中介机构应当遵循职业道德操守,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本规定履行破产清算职责。
中介机构对完成委托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中介机构应就完成的委托事项接受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和质询。
第九条 破产清算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清算事务所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应当明确办理以下事项:
(一)参与接管破产企业及其破产财产;
(二)对破产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
(三)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
(四)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接受债权申报、编制债权债务清册;
(五)提出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方案;
(六)编制清算报告,接受债权人会议质询,并向债权人会议说明有关破产企业财产、帐务情况;
(七)建立清算财务制度,控制清算组日常开支;
(八)按照法院批准的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具体处理破产财产等有关事项;
(九)办理法院和破产清算组指定的其它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破产清算组聘请律师事务所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应当明确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涉及到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重大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接管破产企业及其破产财产;
(三)参与债权申报登记工作,并负责对债权数额、财产担保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起草破产债权审查报告;
(四)负责追收破产企业财产,并向破产清算组出具追收情况报告;
(五)及时提出对破产财产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法律意见;
(六)参与制定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方案,并提出法律意见;
(七)为破产清算组参加必要的民事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八)接受债权人会议质询;
(九)负责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项;
(十)办理法院或破产清算组指定的其它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被聘请的中介机构在参与破产清算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组应终止中介机构的受托资格和委托事项:
(一)没有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事项;
(二)发生违法行为;
(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因过失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
(五)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六)不能胜任委托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破产清算需要变现处置破产财产,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一律通过拍卖变现。拍卖流拍再行降价拍卖的,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破产清算组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过程中,为了及时回收破产财产需要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达成减债协议的,应当申请法院召开听证会。法院应当审查减债方案的合法性与可行性,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四条 破产清算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业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清算费用由破产清算组报债权人会议审核确定。债权人会议对清算费用数额有异议的,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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