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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宿迁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宿迁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撤)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及市开发区、骆马湖旅游度假区、苏宿工业园区、洋河镇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等关于简化企业、个体工商户注销流程、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要求,结合我市2016年度商事制度改革重点任务,我局制定了《宿迁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宿迁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撤)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129

 

 

宿迁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和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构建便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未开业企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登记机关负责拟定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具体流程和措施,指导全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各级登记机关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开业企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是指申请注销时对外没有债权债务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企业自愿、诚实守信、风险可控的原则,做到既方便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又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企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后不免除股东、投资人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未开业企业或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自愿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公司股东或企业投资人中有法人单位的;

(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企业注销前应当报经批准(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

(三)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提示企业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纠纷、动产抵押、被相关部门处罚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登记机关收到其它不宜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警示、投诉、举报、信访等信息的;

(五)企业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备案分支机构未注销完毕的;

(六)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企业;

(七)企业进入诉讼、复议或者仲裁程序等情形的;

(八)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不再要求企业办理清算组成员备案,不再提交清算报告,不再办理企业注销报纸公告。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合伙企业由合伙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由董事会全体成员和全体股东组织清算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  企业申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合伙企业由合伙事务执行人签署);

(二)企业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等情况的信用承诺;

(三)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委托他人办理注销登记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的还需提交向商务部门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证明文件;

(六)已领取“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需提交税务登记注销证明或清税证明;过渡期内未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按原规定办理。

(七)市级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企业未开业及无债权债务等情况的信用承诺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全体股东(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经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决定解散,且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企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符合宿迁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不存在有关不适用情形;

(二)企业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或者企业分支机构均已注销、对外投资已清理完毕,企业已清算完毕,包括但不限于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税款及其它债务,均已清偿,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企业申请按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保证有关申请材料真实合法,不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并依法决定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签署人;

(四)承诺注销登记不免除企业及签署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承诺如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手段隐瞒事实骗取企业注销登记的,本企业、所有投资人及签署人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未开业及无债权债务等情况的信用承诺,应加盖企业印章并由签署人签名。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公司全体股东签署;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署;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签署;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由董事会全体成员和全体股东签署。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登记机关审查发现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依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注销登记,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不得再次重新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发布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材料参考文本,并在登记窗口为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营业执照遗失的,企业可以提交遗失公告,也可提交营业执照遗失的书面承诺,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方式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企业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其它方式公示企业注销信息。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经相关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举报或其它机关通报企业有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骗取注销登记行为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登记机关对异议情况仅作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由异议人自行负责。

相关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向企业提出简易注销异议的,企业应当及时将异议情况告知登记机关,未及时告知的,其法律责任由企业的股东、合伙人、投资人依法承担。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相关部门的通知、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企业的简易注销登记,恢复其注销前状态。

(一)提交虚假材料、信息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事实骗取注销登记的;

(二)确有证据表明企业注销前开展经营活动,存在债权债务未清理或未清理完毕的;

(三)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

企业被撤销注销登记后,不影响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企业投资人以提交的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承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登记机关依法将负有个人责任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等纳入相应黑名单管理。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简易注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宿迁市个体工商户

简易注(撤)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撤)销登记的指导、督查工作。

全市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撤)销登记工作。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基层分局实施简易注(撤)销登记工作。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未开业、不经营以及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个体工商户注(撤)销登记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简易注(撤)销程序是指登记机关依经营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或者是对具备特定情形,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等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撤销登记。

第五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个体工商户办理简易注(撤)销登记后不免除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按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可提交营业执照遗失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撤销登记:

(一)经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部门查证,对于实际未开展经营活动及查无下落等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根据地方政府的出具的书面文件集中办理撤销登记。撤销登记时可免予提交申请登记文书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经查证后将其标示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公示,超过三年经营者未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满的通知后,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在办理上述三种情形撤销登记时应具有相关证据材料:

1、地方政府出具的书面文件(须附名录及未开业说明);      

2、超过三年仍被标示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户基本信息查询表;

3、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通知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查询表。

对依申请、提请或依据职权进行简易注(撤)销登记的,经办人员须整理相关证据材料,报请登记机关分管局长或受委托的基层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适用简易注(撤)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缴回或无法缴回的,由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栏或政务网站等方式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八条  对适用简易注(撤)销程序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发给相关决定书,相关决定书也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栏或政务网站等方式公告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适用本办法办理注(撤)销登记书面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注(撤)销登记,恢复个体工商户注(撤)销前状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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