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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201212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3722下发并施行)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3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            3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           11

第三节  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             16

第二章  管理人                                  21

       第一节一般规定                           21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                     23

第三节  管理人的更换                     26

第四节  管理人报酬                       29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33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总述                   33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             35

第三节  取回权                           37

第四节  破产抵销                         39

第四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40

第五章  债权申报                                43

第一节  债权申报                         43

第二节  债权登记和审查                   47

第三节  债权核查与异议债权确认诉讼       48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50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50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决议                   53

第三节  债权人委员会                     56

第七章  重整                                    57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57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60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64

第八章  和解                                    65

第九章  破产清算                                69           

第一节  破产宣告                         69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70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76 

第十章  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特别规定        78

第一节  申请                             78

第二节  受理审查                         80

第三节  受理及破产宣告                   82

第四节  管理人                           82

第五节  债权申报及确认                   84

       第六节  证券公司财产保护                 86

       第七节  重整                             88

       第八节  破产清算                         90

   第十一章  附则                               93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

 

一、管辖问题审查

1、(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异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4、(管辖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交由该企业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债务人破产能力审查

5、(破产能力的一般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实缴出资情况即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6、(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能力问题)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7、(独立法人单独破产原则及例外)债务人投资的全资公司、控股的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三、债权人申请人资格审查

8、(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条件)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1)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2)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9(职工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10、(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四、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审查

11、(不同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申请清算中法人破产清算。

12、(申请人应当明确所申请的具体破产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择一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召开听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13、(破产申请书)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列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特殊主体破产申请中的特别事项,如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申请书中还应载明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债务的兑付情况、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情况等。

14、(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债务人最近一个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

2)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3)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4)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5)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6)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10)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1)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12)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1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15、(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4)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16、(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2)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3)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4)债务人未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

5)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

6)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7)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10)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7、(更正、补充材料)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指定提交期限。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申请。

五、破产原因审查

18、(破产原因)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主体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19、(“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0、(“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21、(“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亦属于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情形。

2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2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24、(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据。

六、受理审查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25(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200761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61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26、(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撤回前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27、(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不构成受理障碍)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28、(惟一债权人不影响受理)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仅能确定一个适格债权人的,不得因债权人仅为一人而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

 

29、(分工及案号)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与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共同完成。审判庭负责破产申请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

立案庭收到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本规程第13条、14条、15条、16条规定的,应立案号,案号为“(××××)×破(预)字第×号”。之后,立案庭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以及审判业务庭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民事裁定书,均按前款规定确定文号。

审判业务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立案庭应以“(××××)×破字第×号”确定案号。

30、(破产程序中的文书应编排序号)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破产案件中作出的各类文书应编排序号。如:民事裁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次编号;决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1号”决定书、“(××××)×破字第×-2号”决定书、“(××××)×破字第×-3号”决定书┈┈依次编号,等等。

31、(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破产申请以及审理破产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32、(受理审查期间)债权人、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预字”)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预字”)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33、(债权人、清算责任人申请时破产申请书的送达)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

上述送达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即使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

34、(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受理审查期间,发现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破产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35、(债务人的异议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对其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就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36、(对债务人异议的处理)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自身的破产能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如果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务人的异议具有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实际清偿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发生破产原因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并非“资不抵债”且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未解散或者并非“资不抵债”。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

37、(法院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在本规程第32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38、(裁定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受理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39、(受理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受理期间。

40、(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41
、(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三节  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

 

一、对债权人的相关工作

42、(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法院并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的,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4)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

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

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43、(申报债权的期限)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债务人的相关工作

44、(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45、(告知债务人或有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要时)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以下义务:

1)在管理人接管之前,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效,造成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三、对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

46、(通知银行停止结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及利息。扣划的无效,应当退还扣划的款项。

47、(通知工商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告知需要其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48、(通知公安部门刻制管理人用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公章[印文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和财务专用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

四、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49、(接管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50、(决定债务人是否停止营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处于营业中的,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及时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并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51、(处分债务人财产)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予以处置,须经法院许可。

52、(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及时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53、(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54、(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自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除因破产程序需要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外,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55、(中止执行程序)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有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不得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应当向相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因破产受理而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56、(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恢复)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在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有关保全或者执行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或者恢复执行,并移交已接管的保全财产或执行财产。

六、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审理问题

57、(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发送中止审理程序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58、(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59、(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

上述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根据案件类型和法院内部分工由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就解决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60、(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第二章  管理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1、(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监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62、(不得转委托)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63、(须经法院许可的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64、(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审计、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可以通过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从相关名册中随机确定聘用的中介机构,并由管理人出具委托手续;亦可以由管理人制定其他选任方案报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自行确定或者授权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的,依债权人会议授权处理。

65、(管理人报告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可以要求管理人就其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出具报告。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

 

66、(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67、(指定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以及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送达。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68、(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9、(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担任管理人。

    70、(指定清算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包括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理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且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政策性破产案件;

  (3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71、(清算组成员构成)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72、(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管理人指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的,如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亦不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73、(摇号方式指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摇号方式从本市管理人名册中公开指定管理人。具体步骤是: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向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提出随机确定管理人的申请,并明确所需管理人的类别(机构管理人,或个人管理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召集选定管理人会议,进行摇号,并将选定结果书面通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法院依该通知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74、(竞争方式指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75、(竞争方式中的评审)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审理破产案件审判庭的人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人员、相关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76、(接受推荐方式指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行政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77、(利害关系回避)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78、(不宜指定的其他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79、(拒绝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80、(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印文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送交法院。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的,交人民法院销毁,人民法院应制作销毁笔录。

81、(指定材料入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第三节  管理人的更换

 

  82、(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管理人在二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83、(更换机构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5)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6)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7)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规定私自收费;

8)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84、(更换个人管理人)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6)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7)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8)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9)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规定私自收费;

10)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85、(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本规程关于更换管理人事由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86、(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87、(新旧管理人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原管理人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88、(罚款)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原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89、(对罚款的复议及其处理)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90、(除名)管理人有本规程第88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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