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审判程序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9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陈慰星
从2008年起,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案件不再交由普通法院审理,而转由专设的智慧财产法院审理。并先后颁布了《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以下简称《审理法》)以及配套的《审理细则》和《实施细则》,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体系。该制度成功借鉴了大陆法系成熟经验,结合本地司法特点予以精心重整,自实施以来,取得了案件结案率和息诉率“双高”的成效。
于诉讼中确定知识产权有效性
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法官被赋予诉讼中独立判断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职权,旨在解决既往审理民事和刑事专利侵权案件中,因涉及技术性争执而导致的诉讼拖延问题。这是《审理法》中最具创造性的制度。
该职权突破了台湾地区传统公私法交叉的司法二元体制,交由法院自行认定与审理专属审判事项,使民事法院能够摆脱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的规定,自为认定智慧财产权有效性。依《审理法》第30 条类推适用规定,涉及商标权的刑事案件亦可由法院自为认定其有效性。
细查之,法条表述民事法院“应”自为认定,故此自为认定为司法强制义务。《审理细则》还从消极方面进一步申明民事法院“不得以智慧财产权尚未经撤销或废止,作为不采其主张或抗辩之理由;亦不得以关于争点,已提起行政争讼程序,尚未终结为理由,裁定停止诉讼程序”,防止法院推诿有效性判定。
当然,这并非意味着自为认定能够取代行政法院判决:一方面,为限缩民事法官认定的效力范围,当事人仍有权另向行政法院提出知识产权有效性之诉;另一方面,自为认定的裁判效力仅发生在所受理的个案内,并不具有普遍效力。
由此观之,由当事人提出的交由法官认定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的问题,法律属性上仅为攻击防御方法,并非独立之诉。法院亦有权驳回民事当事人就智慧财产权效力或是否应撤销、废止争点而提起的独立诉讼,或是在本诉中合并对其提出的知识产权确认之诉及反诉。
因民事否认性自为认定的特定拘束力,部分行政举报人或专利权人可能会在嗣后行政争诉中援引该认定。而出于对司法裁判的尊重,作为核发机关的智慧财产局则需将其作为特定标准予以考量。《审理法》为此赋权法院于必要时裁定相关部门参加诉讼,以判断当事人相关主张或抗辩。这除了从专业角度增强法院自为认定的准确性,以对知识产权进行科学定性外,还能够防止民事法院自为认定结果与之后相关部门在判定上可能产生的冲突,并增进相关部门的理解。
此外,针对当事人争点所涉及的专业知识及法律原则,行政机关还有权提出意见,以表明其立场与判断。通过这一在本诉中充分阐述行政意见的程序,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司法避免了行政机关再依新事实及理由作出新处分,而可能带来的新一轮行政诉讼,有利于防止诸如专利无效“循环诉讼”的问题。
考虑到行政争讼案件裁判与民事案件裁判的既判力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规定若先由民事法院自为认定知识产权有效,而之后行政诉讼确认其无效,此时应依民事诉讼法的再审规定,就民事确定判决提出再审。若民事法院自为认定权利应予撤销,而嗣后行政诉讼认定权利有效,则因前述民事判决裁判基础的行政处分未有变化,故不得再对先前民事确定判决提起再审。若针对知识产权有效性评定的行政处分在先,且经行政争讼程序确定,按照一事不再二审的原则,民事法院不得再就同一原因进行认定。
此外,就刑事案件而言,持“刑事诉讼实体真实发现主义”观点者认为:即使行政争讼业已明确,刑事庭亦有权自为认定。不过,因核定商标权在台湾地区属行政权专属事项,为避免刑事法院可能再作相反认定而有否定行政处分确定效力之嫌,一般不宜就此有效性再作专门的刑事自为认定。
技术官员协助审判
台湾地区借鉴日本“裁判所调查官”与韩国“技术审理官”的制度,设立了技术审查官。该职位是为了确保当事人拥有恰当的实体技术问题的辩论机会以及参与法官心证形成,落实诉讼程序保障。
在功能上,技术审查官通过辅助法官专业知识,夯实专业性裁判基础,补足法官在技术专业领域知识的短板,进而协助他们在自为判断中,免于过度依赖技术鉴定报告,有能力完成技术问题的法庭调查。因此,围绕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专业问题,技术审查官职责主要是向当事人进行说明或发问,直接询问证人或鉴定人,并就本案向法官陈述意见。此外,还可在证据保全程序中协助法庭调查证据。
技术审查官履行职务的方式主要是就智慧财产案件向法院陈述意见,由于意见方式在法律中并无特别规定,但因关涉复杂技术问题,一般以报告书这种书面方式为主。遇到特别复杂案件,法院还会要求分别形成中间报告书与总结报告书。
缘于其辅助身份,技术审查官关于案件的口头意见或书面报告乃至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均不得直接作为证据采纳,也不得径行作为法官裁判基础。当事人也不能援引技术审查官的陈述报告,作为支持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以豁免其举证责任。如果上述意见报告欲被作为法官裁判基础,则应通过当事人辩论才具有可采性。
技术审查官参与审判的方式,有本院裁定指定与外院联系指派两种。前者系由智慧财产法院在本院管辖的诉讼案件中,在必要时以裁定方式指定;后者发生在其他法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亦可联系智慧财产法院指派支持。
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加人,法律规定技术审查官仅辅助法官从事相关技术问题之判断,其相关看法或者意见在性质上属于法官咨询意见,故诉讼地位有点类似于美国知识产权审判中“商标审查员听审”程序中的审查员,本质上接近诉讼辅助人而非专家证人。一方面,其并不具有就实体程序问题进行判断并形成拘束力裁判意见的职权,也符合技术法官参审的权责;另一方面,智慧财产法院技术审查官从其法定来源上来看,主要借调相关行政机关的资深审查人员,因为内部专家证人的说法能得到更广泛的支持。
“三审合一”的审判方式
集合上述有效性认定与专业人才的辅助,智慧财产法院制度大胆突破了传统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双轨并行的法院体制,统一审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争讼案件,避免了民事与行政、刑事与行政的裁判冲突与行政异议。
就民事诉讼而言,智慧财产法院管辖包括台湾地区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公平交易法》、《营业秘密法》等所保护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案件。此外,相关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程序,也属民事诉讼主管范畴。
刑事案件方面,由于台湾地区10年前就实现了专利、新型和新式样侵权的除罪化,仅商标与著作权侵权案件会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智慧财产法院管辖因不服地方法院依据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一审裁判,而提起的上诉或抗告案件。
不过,依据台湾地区《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与《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知识产权类少年刑事案件则不在此限。它专属少年法院管辖,此类案件的上诉对应交由高等法院少年庭受理。
至于行政诉讼,考虑到其仅有两审,智慧财产法院除依法直接管辖相关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外,也对前述民事诉讼事件所引发的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行使管辖权。
就审级划分来看,智慧财产法院建立了独特的“一院两审”制,即同时受理一、二审民事案件,不服二审裁判则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刑事案件的审级分配则较为复杂,侦查及一审的管辖分别为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及各地方法院,二审管辖法院为智慧财产法院,第三审法院仍为“最高法院”。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为智慧财产法院,上诉审法院则为“最高行政法院”。
其民事一审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其他案件则由三名法官合议审理,整体实现了案件审理进度与法官数量的平衡。
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或先后或平行进行,民事、刑事法官还可借隶属同一法院便利,参与与案件相涉的权利有效性行政诉讼。不过,若民事案件系属在普通法院审理,则不会有同一法官可同时审理民事与行政诉讼之情况发生。此时,法院针对所涉知识产权有无撤销或废止原因,负有向相关部门进行职权调查义务,并应考虑行政争讼进行程度,参酌该机关意见,以确定审判期日和审理计划,确保本诉不会因他诉而过度迟延。法院有权驳回那些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的行政诉讼,也可驳回他们因重大过失而逾时提出且有碍于诉讼终结的申请。
针对知识产权撤销、废止的请求与抗辩,《审理细则》还建立了严格失权制度。在准备程序后或上诉审言词辩论后,对未在准备程序或一审提出主张抗辩者,均不得再行主张或抗辩,以落实有计划的审理进程。
设定权责平衡的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财产法院还有一项配套性禁令制度值得一提,即旨在实现对营业秘密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双保护”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审理细则》规定了秘密保持命令申请的要件,法院有权在进行此项裁定前,询问各方并进行必要证据调查,甚至先行暂停本诉中关于营业秘密部分之审理。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及参与诉讼的公务员,因另负有公务上保密义务,无需纳入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的对象范围。
此外,法院的裁定主文及理由也不得揭露相关营业秘密;相关涉及秘密内容的材料只能采用间接引用方式,亦不得作为裁判文书附件。这种允许诉讼内知悉而不得对外公开的规定,盖因营业秘密属于私权,并非绝对不公开的国家机密。但为了保护营业秘密持有人利益,应在诉讼上给予相对保护,从而实现自身商业利益与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间的某种平衡。
为此,《审理法》对使用营业秘密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目的而使用,并在受众范围上禁止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对象开示。因而,受秘密保持命令者不能将所接触的营业秘密资料为第三人知悉。违反秘密保持命令者则可能被刑事科刑。该罪属于秘密持有人自诉案件,一旦属实将被科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可能单独或者合并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
鉴于秘密保持命令发布后的重大责任,法院核发程序相对繁琐。在裁定前,法院除了询问当事人与可能承受命令的相关人员外,还可进行必要证据调查。在裁定确定前,还可先暂停本诉关于该营业秘密部分的审理。这样一来,命令的发布将间接导致诉讼拖延,也会敦促一方审慎要求对方公开其商业秘密,以免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责任。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程序借鉴
整体而言,知识产权审判的世界性难题,就在于面临专属行政机关的权利核发与诉讼中的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的时序冲突。这并非通过审判组织优化以协调行政案件处理就可得到缓解,而是需要系统性的知识产权司法改革。
台湾地区的经验是在组织上新设审判组织,促进民事、刑事与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打通法官人事安排以实现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统一。通过上述系统的管辖整合,更容易促进法院与行政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上达成共识,克服了台湾地区既往知识产权司法二元制的缺陷,进而提升裁判质量。
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所具有权利不安定性和易被侵害性特点,在诉讼中,法官有权自行裁判知识产权有效性并要求相关部门参与诉讼,在协调了知识产权二元制司法的同时,也有效解决了公法上有效性裁判未决而影响私法诉讼程序进行所造成的诉讼时间延宕问题,提高了诉讼效率,为知识产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奠定了组织基础。
技术审查官这一法官辅助职位的设立,回应了知识产权争议所必然涉及的高度专业技术争点,避免了既往依靠司法体制外鉴定报告对法官心证的主导,并能通过技术审查官询问调查等职务行为,避免了庭审中专业质证辩论的不充分问题,落实了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设定权责平衡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既协调了诉权保护与秘密商业利益的调和,也能防止诉讼被异化为不正当竞争手段,并通过申请责任的不利效果敦促当事人谨慎为之,促进了诉讼秩序的有序化。
不过,台湾地区的改革也存有不足:受限于仅进行程序法层面的变革,无法彻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引发的受害人以刑罚压力迫使侵害人和解的“以刑逼民”问题;在民事案件中,裁定知识产权审查核发部门参加诉讼,可能会因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限制,导致行政部门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或抗辩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这不但影响了前述制度安排中相关部门的诉权行使,也似有司法凌驾行政之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严苛的申请程序,也会令真正需要申请人碍于条件和后果而耽于申请。
然瑕不掩瑜,智慧财产法院成功推行“三审合一”,通过内部专业人才辅助,摆脱了既往审判过度依赖鉴定结果的科学证据“陷阱”,大刀阔斧地以司法自为认定,突破了诉诸行政无效审查而致诉讼延宕的掣肘,消弭了传统知识产权司法的积弊。值得同样面临共性问题的大陆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程序改革借鉴。
(作者系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兼任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荷中法律中心高级研究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