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规
北京市法规
地方性法规
国际及其他法规
 
 
国际及其他法规 您当前的位置:122cc·太阳集成游戏·官网 > 法律法规 > 国际及其他法规
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中英制度比较思考
 

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中英制度比较思考

发布时间:20150422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张永红

 

  审判权和执行权到底怎么分离,业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彻底外分”,即是将整个执行工作从法院分立出去,交给其他的司法或行政部门负责。有人主张“深化内分”,即进一步深化法院内部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相分离的机制,例如,将行政判决、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统一归口到执行部门。又如,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部门划出去,在法院内新建一个执行裁判庭,专门负责执行裁决。也有人主张“深化内分、适当外分”,即在“深化内分”的同时,将执行工作的一部分交由法院以外的其他部门来做。例如,将死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等,交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来负责。本文结合中英民事执行体制谈谈自己的思考。

  我国法院的司法管理是“工作单位”型的体制。所以,法院不仅是个审判机关、执行机构,在司法管理上还是一个“用人单位”。不论是法官还是执行员,在司法管理上都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外的职务行为都代表法院。在这样的司法管理体制下,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体制是“由法院执行”的体制。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不少非诉行政决定等,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何时执行、怎么执行,基本上都是由法院负责的。至于法院内部由哪些人员从事执行工作,更多的是一个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

  英国的民事执行体制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普通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由于司法管理体制不同,中英两国的民事执行体制有着很大的不同。以英国郡法院为例,英国实行的是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事务分类管理的体制,法院是由一个个彼此独立的法官组成的裁判机构,而非“工作单位”。法院附设立案、执行、文秘等人员(即法院官员和职员)为法院(法官)的运作提供支持,而这些为法院(法官)提供支持的附设人员是英国司法部下属的行政机构――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法院附设人员的“工作单位”是法院事务管理局,不是法院。法官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人,而法院附设人员是英国政府的司法行政人员,是英国政府的公务员。法官与法院附设人员在法院这个司法活动中心一起工作,彼此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在法院事务管理局的治理、财务和运行上,英国司法大臣与首席大法官订有合作协议,并把法院事务管理局的领导权交给了法院事务管理局委员会。法院事务管理局实行委员会负责制。委员会同时对司法大臣和首席大法官负责。所以,法院事务管理局虽然在体制上属于司法部,实际上是一个受首席大法官和司法部长(司法大臣)“双重领导”的相对独立的机构。

  在这样的司法管理体制下,英国形成了“通过法院执行”的体制,也就是通过法官和法院事务管理局的法院官员及执行员执行的体制。这与我国“工作单位”型司法管理体制下形成的“由法院执行”的体制有很大不同。

  例如,对于动产的执行,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使用“动产扣押令状”执行,即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签发一份书面指令(“动产扣押令状”)给执行员,指令执行员上门追收,如债务人拒不偿还,执行员可凭该指令扣押债务人的动产变卖、拍卖,以清偿债权人债款及执行费用。

  虽然令状的签发一般是由法院事务管理局的负责人负责的,是一个司法行政性行为,但是令状的签发是受法官制约的。譬如,对于已超过6年的判决,或者涉及案件当事人变更等情况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令状”前必须首先取得法官的许可。要取得法官的许可,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官结合案情作出裁定。此外,对于令状执行中的暂缓、中止、变卖,以及执行异议等重大事项,也是由法官依申请裁定的。所以,令状签发和执行中的重大事项都是由法官控制的,令状签发人和执行员的权力是有限的。

  又如,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的执行,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使用“押记令”(Charging order)执行。所谓“押记令”,实际上是由法官做出的一个裁定。即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官裁定在债务人房屋等不动产上强制设定抵押,等日后出售时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想尽早收回债款,那可以在强制设定抵押后向法院提起“出售之诉”,请求法官做出“出售令”,责令债务人将房屋交给债权人,由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律师以不低于一定金额的价格出售,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执行费用。债权人或其律师一般会通过当地房产中介挂牌的方式出售,出售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都可以请求法官裁决。但是,在法官作出“出售令”后,如果债务人拒不将房屋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签发“不动产占有令状”,指令执行员将债务人强制迁出后将房屋交付债权人占有并出售。

  所以,在“通过法院执行”的体制下,法官与执行员的职能分工是明确的,执行员主要负责动产扣押、不动产占有等令状的执行,其他事情都是法官的职能范围。执行是由法官控制的,只是在不同的执行方法及其程序中,法官控制的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执行员的职能仅仅是执行相关指令。需要强调的是,不论法院附设人员的管理体制采用何种模式,其职务行为都是执行法院的裁判,妨碍执行员执行是藐视法庭的行为,将会受到法院(法官)的惩处。

  我们要借鉴国外法治的有益成果,但不能照搬照抄。要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研究论证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模式。事实上,法院附设执行员的体制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上“人民法院设执行员”的规定相似,区别就在于司法管理体制。因此笔者一直认为,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实际上是一个司法管理体制问题,需要结合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统盘考虑。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返回】
 
 
       

地点:122cc·太阳集成游戏·官网 邮编:100195 电话:122cc·太阳集成游戏·官网  传真:010-88499941
E_mail:kefu@qiyeqs.com   网址:http://www.qiyeqs.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备06007132号

备案编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4176号 

Baidu
sog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