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关于破产域外效力的立法制度
作者:赵妍 发布时间:2011-06-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从美国破产法的历史来看,在破产域外效力问题上,美国法院在19世纪曾采用地域性原则,在后来的判例实践中,普遍性原则才有所体现。随着美国经济实力的增强、海外投资增多、对外贸易的发展,美国希望在破产方面寻求更多的国际合作,因此,其1978年破产法作出了较多实务和灵活的规定。 根据美国1978年破产法第541节的规定,债务人所有的非豁免财产(无论位于何处)组成“破产财产”。从该破产案件开始之日起,审理案件的地方法院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拥有了排他性的管辖权。因此,从理论上讲,美国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不论其位于何处,在破产程序的未决期间,都被禁止进行针对美国债务人和其破产财产的任何行为。这种自动禁止是为了提供一个有秩序的清算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所有的债权人都将被公平的对待。这项规定表明,美国对于本国破产的域外效力是主张普遍性原则的。它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看做一个整体,当美国法院对破产案件有合适的管辖权时,对债务人位于美国之外的财产,可以援引本节规定予以保护。但有无实际效果,则取决于该财产所在国合作与否。 美国对于外国破产在本国效力的态度主要体现在美国破产法第304节。第304节的标题为“辅助外国程序的案件”,这里的“外国程序”是指一个在债务人的住所地、居所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开始的、为财产清算目的,通过和解、延期、清偿、整顿等方式来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不论该程序是司法的或是行政的,也不论它是否根据破产法而提起。第304节(a)项规定,当外国存在一个待决的破产程序时,如果债务人在美国有破产财产,防止当地债权人对该项财产的瓜分。这一程序是由美国的破产法院根据外国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而开始的。 第304节(b)项规定了外国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享受三种形式的救济。第一,他可以请求法院禁止任何人进行针对该外国程序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任何行为;第二,他可以请求法院裁决将该项财产及其收益移交给他人,以利于在外国主要程序中进行统一分配;第三,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供其他合适救济。 2005年美国通过了破产改革法,采用了联合国的跨国破产示范法的内容,并将之列为破产法第15章,取代了第304节的规定。但是,第304节采用的关于外国破产的辅助程序的做法并没有改变。相对以前的第304节而言,美国新的破产改革法进一步注重促进国际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