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
沪高法(审)〔2014〕 号
为规范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支持和促进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确保破产案件审理工作依法公正稳妥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和管理人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指引
第一条(总体要求) 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全面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人民法院的裁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基本职责)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履行职责;
(二)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履行职责;
(三)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三条(建立规章制度) 为有效履行上述职责,列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制订从事破产管理人业务的各项基本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并将其规章制度报高院备案。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管理人的工作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的,应当向管理人指出,管理人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条(人员保障) 管理人应组成具有执业能力和专业经验,人员相对稳定,一般不少于3人的工作团队,以确保执行职务需要。
工作团队可以根据破产案件需要,结合管理人的实际情况,设置若干个工作小组。
第五条(效率与节约) 管理人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依法合理控制共益债务。
第六条(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对于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非自身原因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人民法院依法提供支持,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依法予以配合。
二、管理人团队组建与内部管理
第七条(参加摇号与接受指定) 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指定管理人规定》和上海高院《关于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办法》规定,参加随机摇号并接受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参加和拒绝接受。
第八条(管理人回避) 对于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管理人或候选管理人应当及时、主动申请回避。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其是否回避。
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管理人委派后发现该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九条(团队组建与报备) 社会中介机构应于被指定担任管理人之日起三日内组成由本机构人员参加的工作团队,并将团队人员名单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团队人员名单应附身份证、执业证照副本及其联系方式。管理人实际履职人员应与团队报备名单一致。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于随机指定中介机构成员之日起三日内将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名单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
因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团队人员的组成与分工提出指导性意见的,管理人应当作出必要的安排。
管理人工作团队组建后,应及时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面商工作。
第十条(团队负责人) 管理人团队须指定负责人,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全面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人更换与成员调整)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更换决定书次日起,按照《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向新任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做好接受其履职情况询问等配合工作。
管理人团队成员须作调整的,应及时说明原因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
第十二条(印章管理)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文件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应建立用印管理制度,印章由专人保管,仅限管理人执行职务时使用。
第十三条(费用管理)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支出,应当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出发,依法审慎决定。有关费用支出难以把握的,必要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报告制度) 管理人应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工作。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
对重大、突发事件,管理人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
三、债务人财物接管
第十五条(接管准备)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做好接管债务人财物的准备工作,向债务人有关人员了解债务人财物状况,告知债务人配合做好接管工作。必要时,管理人还应当制订接管方案,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六条(一般情况的接管) 管理人应当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实施接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物时,应当进行清点,制作交接书和交接清单,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派的人员签章确认,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现场交接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他人他物接管) 债务人财物由他人占有、保管的,管理人应当向实际占有、保管的单位或个人送达要求移交相关财物的接管通知。
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财物,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十八条(接管妨碍的处理) 债务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协助管理人接管财物,或者出现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出拟处意见。
第十九条(与保全、执行衔接) 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应当向相关单位发送告知函,请求解除保全或者中止执行。如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反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通知相关单位解除保全或者中止执行。
为保证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
四、债务人财产清理
第二十条(财产状况调查) 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务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关联方关系及其往来情况、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影响债务人财产变现能力以及财产可能出现增减的情况等。
管理人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应当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说明原因,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二十一条(“三无企业”调查) 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案件,管理人在取得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及合理控制费用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委托审计) 管理人需对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计的,委托审计程序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财产管理方案) 管理人应当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维护措施和费用预算,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计划和费用预算,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等。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重大事项决定) 管理人应当本着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清偿比例的衡量标准,审慎决定是否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向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五条(财产追收)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积极追收下列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和对外债权;
(二)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
(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所侵占的财产和非正常收入。
管理人认为难以追收或者追收成本过高的,应提请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追收。
第二十六条(撤销权行使)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相对人返还财产或不当利益。经催告,相对人拒不返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取回权审查) 权利人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慎审查,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做好沟通工作,同时应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抵销权审查) 权利人向管理人行使抵销权的,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慎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人的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及时提起诉讼。
五、债权申报接受与审查
第二十九条(接受申报) 管理人应当公告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联系方式,安排人员负责办理债权申报材料的接收、登记造册工作。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出具回执。
对于申报材料不齐的,管理人应要求债权人及时补齐。
对于申报债权存疑的,管理人在登记时应予注明。
第三十条(劳动债权) 管理人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费用,应当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及时予以调查。
管理人应根据调查内容,列出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和提出异议的期限,应根据职工人数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管理人对职工提出的异议不同意更正的,应通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及时做好沟通工作,告知其诉讼权利。
第三十一条(欠税申报告知) 管理人应在人民法院公告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相关税务机关,告知其依法申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
第三十二条(债权审查) 管理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所有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等逐笔进行审查。
管理人审查时应特别注意债权有无特定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是否为求偿债权、债权是否附条件或期限等事项。
管理人应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报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异议债权处理)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与异议人进行沟通。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将审核意见向异议人反馈,并将异议意见和是否起诉的情况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未决债权处理) 债权人申报债权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未决债权的,由管理人负责提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六、参与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五条(会议筹备)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筹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筹备。
第三十六条(会务预案和维稳保障) 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拟订会务预案,并书面报送人民法院。会务预案包括并不限于:通知发送时间与方式、会场选址与布置、物资配备、人员配备、文件准备、咨询与查询安排、费用预算等。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存在维稳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必须事先与人民法院、相关债权人等进行充分沟通,制定维稳保障方案并报送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法院指导。
第三十七条(会议文件) 管理人负责拟订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的文件。
依法应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的事项,管理人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拟订完成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提议召开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经向人民法院报告后,提议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履职报告)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执行职务情况,接受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第四十条(会务工作) 管理人应做好以下债权人会议会务工作:
(一)负责发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通知,并附会议议程与议题清单,并载明注意事项;
(二)核对登记参会人员身份,对参会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应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
(三)担任会议记录,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会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四)按照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要求,协助做好其他会务工作。
有关债权人会议的文件材料,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另有要求外,由管理人负责保存。
七、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
第四十一条(财产变价方案) 管理人应根据破产财产的审核、评估等情况,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依法定程序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书样式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要求,反映各类破产财产的价值、可变价状况、变价原则和变价措施,以及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变价处置等。
第四十二条(国有财产变价) 破产人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程序和措施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委托评估拍卖) 管理人需对破产财产评估、拍卖的,委托评估、拍卖程序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的有关规定。
委托实施评估、拍卖,应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债权人对评估、拍卖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做好沟通工作,同时将异议情况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确有必要对破产财产进行二次以上评估的,须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报告,并合理控制费用。
第四十四条(变价特殊处理) 破产财产出现依法不能拍卖、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或者多次流拍等特殊情形的,管理人经提请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可以对破产财产作价变卖或者进行实物分配。
第四十五条(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根据破产财产变价情况,严格依照法定清偿顺序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书样式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要求,列明不同财产的变价情况和不同清偿顺位债权人的分配额,以及破产人特定财产的清偿情况和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依法定程序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预留费用) 管理人可以预留尚未发生的公告费、财产提存费、档案保管费等破产费用,并将预留费用情况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说明。
第四十七条(财产分配公告)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受领分配。管理人实施多次分配的,在中间分配和最后分配时,依法应当公告。公告应当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体。
第四十八条(财产受领登记) 债权人申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人的申领资格,做好分配受领的登记造册工作,并附受领人签收凭证或受领款汇付凭证,以备核查。
第四十九条(财产分配报告)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执行完毕后的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报告,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八、破产程序终结
第五十条(提请终结破产) 管理人经调查核实,债务人或破产人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五十一条(垫付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其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五十二条(“三无企业”破产终结) 对债权人申请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管理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清算程序,经追收债务人财产后,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五十三条(注销手续)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破产人的工商、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登记和有关账户的销户手续。
非管理人自身原因无法顺利完成上述注销手续的,管理人应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沟通,解释法律规定的要求,说明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协调解决。
第五十四条(履职终结报告) 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前,人民法院要求管理人提交履职情况报告的,管理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五条(档案移交与保存) 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时,应当对所接管的破产人账簿、文书等资料妥善移交或保存。
第五十六条(提存手续) 依法需要提存破产财产分配额的,管理人应报请人民法院提存,并办理提存手续。
第五十七条(破产终结后的职责)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继续参加未决的诉讼或仲裁,直至完成诉讼或仲裁程序;
(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提存财产分配;
(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追加分配。
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其他后续工作适宜由管理人办理的,管理人应当接受并办理。
第五十八条(印章销毁或归档)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将管理人印章销毁,或者经人民法院同意,送交人民法院归档。
第五十九条(工作材料归档)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成册,归档保存备查。
九、其他
第六十条(文书制作) 管理人执行职务出具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书样式制作。
第六十一条(适用范围) 经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清算组成员,适用本指引。受管理人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照适用本指引。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