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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保证人还用承担利息吗?
 

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保证人还用承担利息吗?

发布时间:20160805  来源:新商报

 

  企业向银行贷款时,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有保证人提供担保,而一旦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破产,保证人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呢?如今,该问题日益成为关注焦点。

  有这样一个案例:A银行与B公司于20101月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B公司向A银行借款5000万元。同时,A银行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A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11月,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经确认,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A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数额为5600余万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A银行与B公司破产管理人反复沟通,B公司只同意就破产申请时债权数额向A银行清偿。而A银行认为,对于B公司未能向A银行支付的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应由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A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焦点在于:C公司作为B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在B公司已申请破产情形下,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此,A银行认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应包括破产申报时的债权总额以及破产申报债权之后实际受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而C公司则认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破产申报时的债权总额。法院审理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在本案中,A银行已在B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债权数额已经法院确认,而B公司最终也向A银行清偿了上述数额债务。A银行债权已全部实现,不存在未清偿部分,故C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含有利息、违约金等随着时间推移而数额增加的债权内容时,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计算至债权实际受偿之日产生的债权总额。但在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止于破产申报时的债权总额,而不应包括破产申报债权之后债权实际受偿之前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

  在此,我建议,担保有风险,担保人须谨慎;保证人应充分考察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经济实力及信用情况,做好相关调查和评估;在必要情形下,担保人应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提供实物作为反担保,并最好设立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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