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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6-07-08   作者:杨彦兵

 

原告徐某与河北华美玻璃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美集团给付原告货款183501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华美集团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626日长安区法院作出(2010)长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以华美集团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收到上述裁定后,本人代理徐某以华美集团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洪华美、梁占绪未依法进行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为由,以两股东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徐某(2009)长民二初字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损失。两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该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基于同一笔债权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且自华美集团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至原告徐某起诉要求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611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华美、梁占绪赔偿原告徐某货款损失183501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徐某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诉讼,华美集团的股东洪华美、梁占绪应否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2、华美集团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原告徐某提起诉讼之日超过两年,是否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规定: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长民二初字38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美集团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原告的债权未获得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的股东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依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诉讼系赔偿之诉与原案的买卖合同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亦不同,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实体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存在下来两种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股东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当事人如何举证证明股东存在上述情形,则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由债权人举证,如此一来,债权人很可能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本人认为:公司债权人相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讲,属于“局外人”,一般情况下其对公司财产及经营状况并不了解,更不会掌握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文件材料,因此其对此举证能力很弱,而公司的股东,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因此其完全有能力掌握公司的财产及财务账册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公司股东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证明股东怠于清算行为,没有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灭失,可以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债权人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损失,请求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该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致无法清算之日。公司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从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全可以自行查到,故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应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吊销后股东是否依法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清算是否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债权人难以掌握,故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应视为徐爱彬知道了上述事实,其权利受到了侵犯,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日开始计算。

基于上述理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华美集团的股东洪华美、梁占绪,最后以两人未举证证明不存在上述情形,且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其对徐爱彬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完全证据,合理合法,有效的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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