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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修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论新修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5-11-04   来源:咸阳法院网  作者:何国利 刘峥 梁小强

 

  【论文摘要】作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修《公司法》,就应该在制度设计方面对公司股东和相关利益者的权益起到制衡的作用,而公司债权人作为现代公司的主要利益相关者就应该和公司股东一样受到公司法相应程度的保护,而就现状来看,以往甚至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这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以及不足,因此,面对此种现象,笔者将在本文就公司法修改的条件、修改前的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修改后公司法对此所作的相关规定及进步和不足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以一种全新的视角进行探讨,并就自己的简单看法作一陈述。

 

  【关键字】新修公司法;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及完善

  一、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背景陈述及必要性解读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缘由

1.从法律角度出发

随着经济、法律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的公司法从立法理论和技术上都在不断的进步和完善,然而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等特点,所以总是有些法律不适用于当前社会的发展,就如传统的公司法的保护对象侧重于股东,而对债权人的保护却极为不周全,这就有违公平正义法则,在实践中,债权人作为公司运营资金的主要支柱者,其对公司财力的支持在有些情况下高于股东,但在传统公司法中,债权人通常被视为民法上的请求权人,这类人除了按合同约定收取本息外对公司不享有更多权利,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独立成为股东的一道天然的法律屏障,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不能超越这道屏障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些制度在一方面保护保护了股东的投资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但另一方面,对债权人显得极为不公平,这也会导致社会信用水平的低下,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1],不利于创造社会财富。一种良好的制度设计应该使各方利益得以保持相对平衡,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

  2.从经济角度出发

  首先,控制权理论、激励理论、融资信号传递理论三种有代表性的现代融资结构理论,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公司、企业债务的重要性,不论是股东或是其他利益相关者都应该重视它,债权人是债务的主人,重视债务就应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无论从投资、筹资还是收益分配看,债权人不仅是企业在谋求发展时资金的主要提供者,而且也对股利的分配时间和比例会产生影响[2]

  最后,现代企业作为真正的财团主体,公司市价表现为权益性资本和债务性资本之和,债权人在现代公司中的地位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浅读

  公司作为法人资格的确立,需归功于法学理论的创设,同时也是顺应了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为自然人一方面意欲投资于经济,使其资金发挥最大效用,另一方面又意欲最小程度地削减投资的风险,由此就投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风险的法人(公司)应运而生。也正是基于此,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言,其利益特别是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在无形中被削弱了。

  然而值得思考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之目的和意义归于何处?为何各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如此重视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在美国。公司法的经济性功能可以被概括为:为股东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然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或者通过公司这一形式将签订合同的代理成本最小化,在经济转型中,公司法被认为还有第二个目标,即培养社会公众对市场经济的信心以及根植私有产权保护观念的政治性目标[3]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就结合我国现状来说,法律之所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由于公司债权人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树立公平理念奠定基础。

  1.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基本目标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主体,发挥市场内部各个要素的能动作用,发挥良好的资源配置之功能,因此,市场经济的各个主体要素往往处于一种快速变化的状态。假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就会使得市场主体要素之合理秩序和规范被打破,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换言之,商事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有可能动摇整个社会稳定之基础。

  2.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主要目标在于保证融资和企业资金充足

  如前所述,市场内部资本的流动是市场确保其活力的根本,而对于企业而言,融资和资本的扩张亦是其运作的主要目标,其资金在流通中产生更多的价值,这无疑就要求市场主体在其运作的过程中不断吸纳资金,而如果对公司债权人缺乏完善的保护,那么吸纳资金的渠道就会变得很窄,甚至有可能导致整个资金链的断裂,造成资金融通的障碍[4]

  3.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根本目标是在于(民事)权利的保护

  债之关系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日常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每时每刻都发生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一个决心要依法治国的国家,民事主体的权利都应该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而债权作为其中一种,其保护更应该得到充分体现。同时,在公司立法中,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实现了对股东的权利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而与此同时,公司债权人相比普通债权人增加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这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处于非对等的状态,也会造成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根本上的权利冲突[5]

  二、修改前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体现及不足

  (一)公司法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

  在传统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设立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等方面,对此,笔者将从此展开浅析在各个制度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体现。

  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之时,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也是贯彻公司法资本三原则的体现,主要表现在:

  1.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要求

  依修改前《公司法》第26条、27条、59[1]分别规定,公司的成立首先要有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而且股东的出资还要求要有一定比例的货币出资,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理论上来说,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就必须有独立的财产,有独立的人格,可以承担独立的责任,才可以成为一个合法的法人,而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就是为了让公司有能力承担责任,这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最直接的体现。

  2.对股东的出资有法定的最低限额要求

  修改前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在部分股东缴纳了法定的最低出资时,公司成立的条件才可以完全具备,(《公司法》第26条),并且在81条第2款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相应的规定。作为发起人的股东,必须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否则如果仅仅只是其他第三人投资的话就会加大导致股东的权利滥用,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运行,只有在各方都出资,各方都担责的情况下,才会形成一种相互约束、相互监督的机制,这样就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比如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股东和其他利益第三者之间关系(如公司债权人),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

  修改前的《公司法》在第20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规定,这是我国公司法在借鉴国外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债权人保护的一种全新的保护,法人人格独立是隔断公司股东和公司债务人的“面纱”,公司的这层“面纱”,使得公司股东和公司的债务被隔断,成了股东避免公司债权人直接来追究责任的保护伞。[6][2],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得公司股东和公司债务人有了直面的接触,而不是透过“面纱”来逃避债务,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维护诚实信用以及公平正义原则是最好的体现。

  4.虚假出资承担法定责任

  依修改前《公司法》,股东出资有货币和非货币两种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应依照约定交到指定的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还必须经过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才可能完成出资,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督促股东对公司负责,从而也对债权人的投资和股东的出资有了较为明确的记载和区别,对债权人的保护也起到一定的作用。

  5.公司不能成立时的发起人责任

  修改前《公司法》第95条对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中公司所负的债务由谁承担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公司不能按照发起人协议成立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包括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与设立行为相关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设立过程中的租金、水电费等等,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直接体现。

  (二)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从大框架说,修改前的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了一个整体的保护,从注册资本法定、股东出资最低限额的规定、再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未成立的责任承担等等都体现《公司法》第1[3]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债权人的利益在立法层面给予了相当大的保护力度。

  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在发展机遇展现的同时,挑战也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因公司债务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法律尽管范围较大,但执行起来还是由于规定不够具体和详细难以起到立法效果,比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仅仅20条的规定,这一方面让违法者钻了很大的空子,另一方面,给了法官等司法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具体操作的时候就会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很难从客观上把握,既不利益实现对债权人切实有效的保护,也不利于树立公平正义原则的权威。因此,此不足必须在修改后的法律中应有所完善。

  依上述所言,修改前的公司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规定了一些相应的制度,但是为了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着的经济社会,在新修法律时,必须全面而详细的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进行完善。

  三、新修公司法的局部解读

  自古罗马法以来,民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公司制企业出现后,债权人的作用更加突出,以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的重点问题。传统上,大陆法系公司债权人保护以资本信用为基本理念,建立在严格的资本制度基础上,但事实证明其保护效果有限,且对公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束缚[7]。资产是偿债的保障,债权人保护应以资产为基础和研究视角,充分发挥债权人自我保护的积极性,公司法上应构架债权人权利机制因此笔者将重点就新修《公司法》中从出资的期限、程序等有关资本方面的视角出发,对新修《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作局部的解读。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子中在《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侵权赔偿的有关条款。目前,对债权人保护进行特殊规定的公司法主要通过了四种基本的方式: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8],其他零散的规定,包括转投资、利润分配、合并与注册资本减少等限制,中介机构对债权人的严格责任、关联公司债权人对实际控制人不当行为的索赔、债权人异议制度。

根据上述各种制度,除《公司法》引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公司清算阶段外,均未明确债权人在遭遇公司股东或者管理层的不当行为而造成损害时的积极权利主张,从而无法提供正面的实质性保护,而破产监督也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事后监督,破产企业往往资不抵债,难以有效地保护其利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良债权即是明证。有论者提出,新《公司法》出于谨慎的态度,仅就董事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做了明文规定,而就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只字未提。主张应当借鉴域外各国立法关于董事对债权人义务承担的先进经验(董事信义义务对债权人的扩张及违反责任等),重新确立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抓住这一“公司法革命”的尾巴[9]

此外,主张债权人有限介入公司治理制度的论者,多将目光定位于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建立,破产程序中确立的债权人会议制度为此提供了很好的参照。因此,在提倡给予债权人许多积极的权利主张的保护论说以及我国公司法对此所持的严谨态度的两厢困境中,最具有说服力的便是对传统的将公司债权人排除在外的传统观念进行全面的革新,建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有效的制度,给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正当的理据。

  (二)新修条文的概括列举及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突破了传统观念上对“实收资本”的迷信。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由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新修的方面概括如下:

1.一个时间不再需要。即取消“首次出资后,其余本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2.两个比例不再需要。一个是取消“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二是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20%”。

  3.三个金额不再要求。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10万、500万。(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4.一人公司出资重大修改(无需一次缴纳;取消10万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5.不再法定验资。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目的是减少市场主体自治事项的干预。删除第29[4]新《公司法》看似只有若干条文发生了变化,但对于公司各方利益的影响,则有实质上的理念和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在过去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公司法理念都在坚守一个所谓的“资本三原则”理念,以及立法和司法实务均按照“资本三原则”的“模式”来确定和运用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事实上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进行了重新定位,在资本构成的形式上已经难以找到“资本三原则”的原有面貌[10]

  一般普遍认为,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两个基本的功能:

  1.有效落实公司业务展开所需要的基础资本

  2.借助公司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

尤其是,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更具有两个作用:一为投资者设定市场准入的门槛,防止滥设公司;二是为约束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果对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过于放大,必然就会对公司资本附加过高的期望,就会形成过分依赖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这样只会给予股东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有限的自治空间,一定会加强公司资本的管理,形成简单化的限制严格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常见的方式比如:规定数额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实缴资本制度,并且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和出资的真实性(实缴和验资)施加管制,这么做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严格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1][5]各个不同法域的公司法实践,都在不断表明了一个基本事实:法律严格限制公司注册资本与保护债权人期望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结果导致我国公司法规所构筑的公司资本信用规则不仅与现实无法相符,而且也使我国公司的注册资本负载着立法者期望的太多功能。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承认我国《公司法》走过一段弯路,理念上的偏差,导致人们对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寄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超高期望,导致过分强调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制而忽视股东的自治。从实践来看,注册资本成为公司炫耀其经济实力的工具,把注册资本与公司经济实力等同,进而把公司设立的“门槛”抬得很高,它不仅限制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而且导致了公司设立领域的普遍作假和违法,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12][6]总体而言,以债权人保护为目的而设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并没有达成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良好效果,相反,严格管制的公司资本制度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水平,并限制了投资的效率和便利,阻碍了我国公司投资制度的良性。

新修《公司法》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凸显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成为我国公司改革的基本价值选择,新修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缴纳时间和方式、出资形式等诸多限制,并以此为基础,股东的出资不再需要验资,也不再成为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构造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的基本内容。[13][7]依前所述,可以明显的看出,新修《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

  1.值得肯定的方面

  依照新修改的理念,我国各司法部门一定要摒弃之前形成的“设公司资本的案件凡事都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依赖,如果我们仍不能摆脱过去形成的注册资本制度的路径依赖,债权人仍然会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担保公司债务清偿寄予很大的希望。

  首先,公司资本并不具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功能,公司独立财产的存在隔离了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责任负担,因此,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因为资本制度的改革而有所降低,相反,从提高自我风险意识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安排更有助于债权人自我提高风险意识,安全意识,这比用制度去维护自身利益更有保障自身利益的作用。

  其次,新《公司法》的完善,彰显了注册资本的股东自己管理的属性,保护公司的独立财产不受损害,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受偿利益,这与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并无直接的联系,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独立财产的保护有丝毫懈怠,公司的注册资本构成公司独立财产的组成部分,股东对之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支配地位,若股东对公司的独立财产有任何损害行为,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14]

  总之,通过分析比较,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并没有因为资本制度的改革而降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是间接的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有了更加坚固的保障。

  2.值得反思的方面

  在新《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格局框架下,司法实务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所应当考虑的问题,仍然是如何落实公司法既有的解决争议的制度安排问题,[8]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中,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来平衡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尽管现在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新修法也未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制度适用的详细规制,所以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应进行相对详细的制度规制,比如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详细的解释、制定一套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序性制度等等,因此,新修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进一步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举措

  (一)信息公开最大化、真实化

  公司主要的经营者是股东,其他债权人很少直接接触公司的大小事务,所有的信息都是经过管理者整理之后才公之于众的,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很是值得让人质疑,也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对公司的信任,这在无形中有损公司的无形财产,因此,必须有相依的信息公开监督部门,负责专门监督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虚假的信息。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化

  公司人格的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它既能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是能使股东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15] 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矫正两种利益不均衡的现象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手段,是有限责任的例外。但是在现行公司法中对其规定仍然是比较笼统的,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以及实际的操作方式,所以,笔者认为,作为要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必须要建立自己相应的运行秩序,要有具体的程序规划和操作步骤,而不能太过于宽泛,否则,该制度将形同虚设。

  (三)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公司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必然以构造完备的监督机制为灵魂。其机制定位是谋求公司效益、股东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比如公司债权人)及三者之间的协调平衡发展,使公司资源充分、正当利用、最大限度地挖掘其潜在价值,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现行的监事制度却无法实现有效监督的作用,如监事会履行职责时的信息来源渠道部畅通、监督者不独立等,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司内部的最优配置,以此来制约相关股东的行为,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这个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做法,引入外部监事和独立审计制度,还可以采取赋予监视代表公司的起诉权、对利益冲突交易的同意权或代表权,通过完善公司内部的结构,才更有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更好地保护。[16]

五、结语

上述表明,在公司法框架下对债权人加大保护最公司的发展是行之有效的,但就如何安排债权人保护的具体路径,还有待进一步研究,我国公司债权人治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经过分析指出,我国公司法需进一步完善的内容包括:明确债权人与公司有关控制权合同条款的合理性规定,建立普遍的债权人会议制度,债权人的异议监督机制以及公司濒临或处于破产阶段时的债权转股权制度等。公司立法从传统的单独保护股东利益发展为现在对债权人、企业员工、消费者等相关者的保护,是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1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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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茵.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评价[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2006.

[3]Black,bernard and KranKman,Reinier (1996),A Self-Enforcing Model of Corporate Law,109 Harvard Law Review 1911,P.1922.转引自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

[4]彭真明,李明启,陆剑等,我国公司治理立法的最新进展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10(19).

[5]俞欣妙.“浅析公司减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完善”[J].宁波大学法学院.2009.

[6]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第76.

[7]引自http://www.baidu.com/20041227

[8]张民安.丁艳雅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J].中山大学学报.19962):33-40

[9]冯果.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115-121

[10]王少青.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比较分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35):99-100

[11]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学论坛.2014年第5.

[12]朱羿锟、马小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

[13]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学论坛.2014年第5.

[14]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学论坛.2014年第5.

[15]张明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84

[16]赵万一.《公司.商人.经纪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22-25

[17]林恩伟、马效军.“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J]2010年第三期.

[1] 修改前第26条:有责限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59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2]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第76

[3] 《公司法》第1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4] 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该条已被删除

[5] 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学论坛.2014年第5.

[6] 朱羿锟、马小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

[7] 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学论坛.2014年第5.

[8]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学论坛.2014年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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