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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9618  来源:《上海审判实践》2008年第9  作者:符望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认定这一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价值。从理论上来看,该问题属于侵权法中的专家责任范畴,涉及破产管理技能和标准的法律认定。对之细加探析,有利于专家责任法理的澄清和具体制度的细化,填补我国学术界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空白,健全破产法律制度体系,加强破产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对话与沟通。从实践上来看,对此问题的研究可以为司法实践确立裁判的标准。长期以来,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我国主要是采用了清算组的模式,由政府官员担任清算组成员,因其不收取报酬,也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极少认定清算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企业破产法》通过后,管理人替代了清算组,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条件。但由于相关法律条文不多,尚没有成熟的司法实践予以支撑,因此可以说管理人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全新领域,只有尽快确立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才能有效地控制和监督整个破产程序,减少破产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和冲突,降低破产制度的交易费用,顺利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

本文首先界定了管理人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并介绍了各国关于管理人侵权责任的规定,然后仔细分析了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条款,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方面思考如何认定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界定及意义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举凡破产财产的占有、控制、管理、处分、变价和分配皆属于破产清算事务之范畴,而这些清算事务均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为了能使管理人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法律必须规定管理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既是为了对权益被侵害的相对人给予救济,同时也可以通过责任承担约束管理人可能产生的不当行为。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因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它们在产生的依据、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一系列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要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究明其责任的性质,应当说,此问题的正确解决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破产管理人课以赔偿责任并进而实现利害关系人损害救济的基本理论前提。一般来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划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标准,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却根本未形成合同关系。众所周知,管理人为法院所指定,独立性和中立性是破产管理人最为显著的法律特征,此种特征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只能超然于利害关系人之上,依法公正执行职务,而不可能同其中任何一方签订合同,成为其利益的代言人,这样以来,破产管理人即不具备承担合同责任的基础[1]。因而不能将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定性为合同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另外,破产管理人所违反的行为规范为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这两种义务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应予以遵循的行为准则,亦即法律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益而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实践中,管理人处理破产财产或者经营破产企业时,将对外签订各式各样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可能产生管理人的违约行为,这是不是涉及到管理人的违约责任认定呢?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应认清合同的签约方,签约方名义并非担任管理人的某家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而是“某某公司、企业管理人”,也就是说,是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对外经营合同,以破产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以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自己的名义、自己的财产来承担合同责任,因此,这种违约责任不能视为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而是债务人的民事责任。

二、各国对管理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对于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有所规定。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其职务。破产管理人怠于其责任时,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英国《破产法》第304条规定:当法院确信:1.1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已经错误使用或者留存或者有责任返还包括在破产人财产中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或者1.2破产人的财产因该财产受托人在履行职能时的任何过失或者违反信托或者其他义务而遭受任何损失,则法院为该财产的利益,可以命令受托人偿还、恢复或者返还金钱或其他财产(与以法院认为公正的税率计算的利息一起)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以赔偿关于过失或者违反关于信托或者其他义务的金额的方式,支付法院认为公正的金额。[2]。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22节规定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须向法院提供一份保证金,否则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该笔保证金主要用来保证破产管理人能够忠实依法履行职责,如果破产管理人违反该义务,该笔保证金将直接用来赔偿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罚款。美国判例法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标准领域有三种主要观点或曰三个发展阶段:故意标准、过失标准和重大过失标准[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对各国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则进行了归纳,该《指南》在破产代表的赔偿责任(Liability of the insolvency representative)这一节专门提到[4],破产代表(即管理人)采用的细心标准及其个人赔偿责任对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确定破产代表履行其职责和职能所需的细心、审慎和技能的衡量尺度要求考虑到破产代表在履行职责时遇到的困难处境,并使之与支付适当的报酬水平和需要吸引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破产代表保持平衡。还似宜平衡兼顾两种标准,一种标准将是确保破产代表有能力履行职责,另一种则是过于严格从而引发针对破产代表的法律诉讼并造成其服务费用的增加。破产法还需考虑到破产代表的赔偿责任可能常常涉及破产法以外法律的适用问题,或者如果破产代表是某个专业组织的成员,可能涉及适用该组织的有关职业标准。

该《指南》指出,在许多法律制度中,破产代表将因其失职或渎职造成的损害而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不过在确定必要的标准方面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采用哪种标准将取决于指定破产代表的方式和指定的性质(例如,是私人从业人员还是政府雇员)。一种做法可能是要求破产代表遵守对债务人在非破产状态下正常经营业务活动时所预期适用的同样的严格标准,即在这种情形下审慎行事者所适用的标准。然而,有些国家可能要求在这类情形下采用更高的审慎行事标准,这是因为破产代表所处理的是属于另一个人的资产,而不是自己的资产。另一种做法是立足于期望破产代表将为正当目的而本着诚信行事。再一种做法可以是依据必要的细心标准确定过失。

同时,该《指南》还涉及到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管辖问题,提出“对于针对具有正式身份的破产代表提起的诉讼,可能需考虑确定哪个法院对这种诉讼拥有管辖权。为了避免不确定性和混乱,(在法院对任命破产代表起一定作用的情况下),似宜确保所确定的法院是指定破产代表的同一个法院”。

三、《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侵权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法定无过错,违反法定义务,以作为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应同时具备几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5]。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侵权责任,也必须具备这些要件。对于破产程序中要件的形式,我们作进一步分析。

(一)管理人的法律义务

考量管理人的侵权责任,首先要考察管理人负有的义务。这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必须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这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如下:

1、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指管理人因其地位、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并由于委托人的信赖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须为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考虑,并为此而极尽勤勉。“勤勉”一词也意味着管理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必须尽到“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是否达到合理要求的一种抽象的判断和评价标准。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依一般的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验且诚实的人,在为某种行为时所采用的注意。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则综合使用了“善良管理人”一词来表示管理人所应表示出来的勤勉和注意。比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台湾《破产法》第8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勤勉义务主要体现在:谨慎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帐册文件;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认真尽职,包括保管清理破产财产、继续经营债务人事业等;对破产债权的调查审查尽到责任;对取回权、担保物权标的物的善管义务;尽心处理各种诉讼仲裁活动;依法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使财产价值最大化;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报告工作和通告信息;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

破产管理人除了要承担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以外,还要承担其他法律上的勤勉义务。如果破产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继续经营公司业务的,必须遵守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勤勉义务则表现为:(1)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义务;(2)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3)在授权范围内行为的注意义务;(4)一般的勤勉义务。

2、忠实义务。《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应“忠实执行职务”,表明了破产法不允许管理人处于一种使自己的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产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就忠实义务的本质而言,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它强调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比如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不得侵吞破产财产及其掌握的其他财产。

(二)管理人违反义务的表现形式

管理人违反义务,通常以下列形式表现出来,并常常和损害结果联系在一起:

1.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或与自己相关联的第三方的利益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未能采取本可以采取的措施避免矛盾。例如,破产管理人私自侵吞破产财产;利用破产程序中的信息和商事机会,造成破产财产不当损失;私下收受贿赂或其他好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过错情形是以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为前提的,其成立要件有三:一是存在着客观的利益冲突,二是破产管理人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冲突,三是利害关系人遭受实际损失。

2.疏于接管。接管是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开端,是破产管理人行使实际支配权的前提。破产管理人应组织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和破产管理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并接管与财产有关的帐册、文书、印章及其他资料。这一环节颇为重要,破产管理人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了接管的义务直接决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和利害关系人可实现利益的大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接管,可以认定破产管理人负有执业过失。

3.疏于调查。破产债权的确认权在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须在事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方可予以确定。对有疑义的债权,如果破产管理人不进行充分的调查就随意地予以承认,可能被视为违反善意注意义务。此外,对担保物权、抵销权和取回权,破产管理人均有权进行确认,违反谨慎注意义务不经过审查就对不属于这一范围的权利错误予以承认,造成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亦可认定破产管理人负有执业过失。

4.疏于保管和清理。保管和清理的目的在于维持破产财产的完整性。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财产最大化的原则来实施保管和清理行为。保管行为就是对财产的安全负责,防止破产财产遭受人为或意外的损失。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包括区别财产的保管方式,以集中封存的方式保管,对易腐烂的商品可不经评估直接通过拍卖程序变现等等。破产管理人在必要时应当聘任保管人员。清理是为了更好地保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要将破产财产诸项内容登记造册,记明破产财产地种类、原价值、估价、坐落地点等。破产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上述善管义务,可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

5.疏于决策和经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持续过程中,为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目的,在很多时候须作出商业决策和相关经营措施,否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在Knight v. Lawrence[6]一案中,破产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由于没能在限定的时间内送交租金通知,导致错过了增加财产的机会,法院判决破产管理人承担过失责任。法官的思路是通过分析案件具体情形,计算出采取正常经营措施所能获得的收益,从而得出破产财产损失的金额。而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v. Walker [7]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如果破产管理人随意出售公司的资产,对此造成的损失,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赔偿。应当说,破产管理人在从事经营管理时,只要出于善意保护破产财产的正当目的,以合理谨慎的注意行为作出商业决策和采取经营措施,就可享受责任豁免。也就是说,决策和经营中的过失认定需要合理的商业标准作为参照。

6.疏于变价和分配。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及时迅速地变价破产财产。日本《破产法》第196条规定,破产管财人应当在破产债权调查结束后变价破产财产。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59条也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不迟延地变价破产财产。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按照预定方案及时变价,导致资产贬损,可能会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

7.疏于报告。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就涉及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地报告破产法院和利害关系人。许多国家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主动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执行管理活动的中期报告和终期报告,详细汇报有关破产程序进行情况。如美国破产法第704条规定,破产受托人有责任向法院和官方管理人提交最后的财产报告。日本《破产法》第168条规定,破产管财人的任务完成时,破产管财人或其继承人应从速向债权人会议作计算报告。破产管理人未能按时提交报告或提交报告的内容不准确,可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

(三)管理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系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依据何种标准或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8]以过错是否为责任要件为依据,学者一般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的过错是其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且是终极性的决定责任之有无与大小的要件;与之相反,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从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排除出去,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有加害行为并由此致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即令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究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故难以从法律条文中得出相关的结论。在理论上,学者们对此问题虽未进行热烈的讨论,但意见的分歧又是显而易见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其一为过错责任说,即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9]。采用这种学说,意味着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要件较为严格,无过错即可成为破产管理人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也会同时加重,败诉的风险和救济实现的难度亦随之增大。其二为无过错责任说,即主张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要件相对宽松,无过错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利害关系人也无须证明破产管理人主观过错的存在,胜诉的概率也会因此提高,救济实现的难度亦随之降低。该说认为,如果以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利害关系人必将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难以通过公权救济来保护其财产权利。同时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追究与制裁,必将滋生腐败,并影响民事责任遏制功能的发挥[10]

笔者认为,应采纳过错责任说。理由有三:第一,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因违反职责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基本上都是基于其主观过错。法律规定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应负的两项根本性义务,因此对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违反构成破产管理人违反职责的主要形态。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的方式多为不作为,如破产管理人迟延接管破产财产而致破产财产流失;对易腐烂、变质的财产未适时变卖而致其毁损;对可以回收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不采取适当的手段而致最终无法回收;在诉讼中,破产管理人随意地放弃诉讼请求而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等。破产管理人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勤勉义务,其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而破产管理人在违反忠实义务时,一般都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破产管理人进行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其主观过错的形态只能是故意。第二,各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追究都未超越过错主义的范围。日本《破产法》164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时,该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支付不能管理人的责任]1款明确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因过失而违背自己依本法所负担的义务的,其对全体当事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其应当以通常并认真的支付不能管理人之注意负责任。英美法系独创性地将信托机制融入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明确定位于信托财产之受托人,因此,信托法关于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有关规定也当然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英国和美国作为英美法系两个代表性的国家对受托人实行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英国信托法将受托人的“不知情”或“诚实的或合理的行为”作为受托人免责的事由之一,不仅如此,受托人甚至可以由于“善意的错误”而免于承担责任,对受托人的要求非常宽松。美国信托法规定,只要受托人在执行信托的过程中具备善意或合理地谨慎,该人便不应当对违反信托承担责任,除此而外,受托人不应当就其所不能预见和无法阻止发生的结果承担责任,只要其诚实地执行了信托,在这一过程中不存在疏忽大意或故意不履行。由此可见,对破产管理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第三,我国《企业破产法》刚刚建立起破产管理人制度,属于新生事物。从开始实施起就建立起管理人的良好社会声誉是至关重要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对管理人的信赖程度,直接关系到这一职业的未来发展,更关系到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因此,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使管理人树立较强的责任风险意识是有益的。但是,也要考虑到破产管理的高风险性质,在确定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时不能脱离破产管理的特殊性。如果管理人的责任过于严格,以至使人们对这种职业望而却步,那就有违破产法责任制度的本意。

(四)管理人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通常被视为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任何赔偿责任,均须以致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其要件。而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一直是侵权法上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侵权法较为发达的普通法国家,法官采取了“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和“法律原因”(proximate cause or legal causation)两分法的分析进路。实践中一般使用“除非判断法”(but for test)用来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事实原因。而针对法律原因,由于事物间的联系满足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实在太多,法律必须设置一定的界限,对事实因果关系加以限制,只限于那些与法律公平正义理念有紧密联系的损害行为。通过法律原因这个概念,因果关系这个复杂而抽象的事实问题就演变为了一个法律问题,这样因果关系就成了法官手中用以调整公共政策的有力工具。实践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原因认定方法是“可预见性”(test of reasonable foresight)规则。该规则强调被告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是以普通理性之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11]

在因果关系方面,各种观点层出不穷,没有哪种标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管理行为和商业风险的复杂性,如果探讨因果关系,可能数万言亦不能讲清。总的来说,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一种综合的商业行为,它可以与很多经济损失形式之间发生关联,而且所引发的损害从事实因果关系来看可能没有尽头,给破产管理人带来无限的执业风险。因此,法官必须通过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双重制约,形成较为合理的因果关系。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而言,确定事实原因以破产管理人违反民事义务为核心,辅之以逻辑、常识等自然判断。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法律原因方面,“可预见性”标准尚无固定的认定方法,并且也没有必要将认定方法模式化。法官在确认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因时,一般应将债权人整体利益、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和社会公共政策纳入考虑的范围,以达到利益的相对平衡。

值得一提的是,在界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而分配的前提是清晰界定市场风险与各主体间的关系。对破产利害关系人而言,破产程序的风险来源于债务人本身的商业运作,同时也来源于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应当区分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从而保持破产利害关系人与破产管理人职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美国上的商事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该规则最初是为了规范董事行为而建立起来的,适用于董事履行勤勉注意义务时责任豁免的特定场合。后来这一规则扩展适用到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场合,其基本涵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企业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它具有这样的效果:即除非存在充分证据表明破产管理人的决策是违反诚信义务,法院不会以自己的判断就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说三道四。这一规则的最大特点是兼顾了几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四、管理人侵权责任中的其他问题

(一)管理人聘用人员侵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破产管理人对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责任的界定取决于对破产管理人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理解。实践中,破产管理人聘用的必要工作人员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维持破产企业的继续经营或者维持企业特殊财产而聘用的工作人员,这一部分工作人员一般是破产债务人原来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破产管理人对这部分工作人员实际上没有聘用的责任,而只有在破产管理过程中的监督责任。破产管理人往往是在取得法院或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后聘用的,这些人不是代表破产管理人向破产财产履行职责,而是独立地面对破产财产,其报酬也直接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因此对这些工作人员造成的破产财产损失不能要求破产管理人无条件地承担。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在由于破产代表的代理人和员工的行为而使财产受到损失时,破产法可能需要涉及破产代表对这些行为的责任问题,有些破产法规定破产代表不负个人责任,除非他对履行职责未进行适当程序的监督[12]。另一部分工作人员是由破产管理人为自己聘用的,协助自己进行破产管理的专业人员。可以说,这些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可视为破产管理人的员工,对管理人负责,由管理人支付报酬,故其行为可以视为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延伸。在这种情况下,是破产管理人基于自己的责任聘用其为代理人,所以即使在聘用上没有过失,破产管理人也必须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支付不能管理人的责任]2款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以其为履行自己作为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而在债务人的受雇人至今为止的活动范围内使用债务人的受雇人、并且这些受雇人并非明显不合适为限,管理人不应当依《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对这些人的过失负责任、而只是在对这些人的监督方面以及在具有特别意义的法定方面负责任[13]

(二)管理人为数人时的责任承担

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皆允许破产管理人为数人,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的人数并未作出明确限制,故实践中有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出现数名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就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就是要将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与其执行职务的方式联系起来。在破产管理人共同执行职务的情况下,因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各破产管理人负连带责任;在某破产管理人单独执行职务的情况下,因该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该管理人负责。

(三)管理人因债务人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因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在特定情况下甚至代替债务人经营企业(比如重整时),经营过程的不当可能会引发一定的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我国还没有成熟的实践,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观点借得借鉴:“赔偿责任方面的另一个问题涉及破产代表对债务人不法行为的责任,但须视破产代表对债务人活动的控制程度而定。根据有些国家的法律,破产代表可能对在其控制期间债务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但要求破产代表对在其被指定为破产代表之前发生的债务人的行为诸如环境损害承担责任,则是不可取的”。

 

[1]关于管理人地位的学说有许多种,比如代理说、职务说、机关说等等,在此不再详述。有学者主张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破产财产之受托人,但在我们国家,破产管理人所以能享有这样的地位,并非是基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法院的指定。

[2] 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12月第1版,第229页。

[3]杨彪:《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4]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Sales No. E.05.V.10 ISBN 92-1-133736-4p183-186

[5]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76页。

[6] [1993] BCLC 215

[7] [1982] 1 WLR 141

[8] 王立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7页。

[9] 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309310页。

[10] 喻玲、扬莉《论破产管理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载于《南昌高专学报》20041期。

[1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月出版,第192页。

[12]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Sales No. E.05.V.10 ISBN 92-1-133736-4p185

[13] 杜景林、卢湛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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