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判决利息、违约金部分不应作为计算基数索要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发布时间:2015-10-2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0年12月3日,原告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714,35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00,000.00元的预付款,同时原告提供同等金额的普通商业发票:卖方免费送货到工地:质保期为1年,并提供终身免费咨询指导服务:如买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则按照每延迟一天向卖方交纳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69,502.80元的电缆等货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0.00元,尚欠119,502.80元未给付。
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某工程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印章的真是性,且认为合同中签字的武某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被告认可本案所涉联东U谷项目部为被告所承包,且被告的发包方某置业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武某系被告在工地上的经办人,且武某与郑某代表被告与联东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电缆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自某置业公司承包,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武某系被告公司在工地的经办人,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电气公司货款十一万九千五百零二元:二、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电气公司违约金,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违约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电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某工程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工程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某工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某电气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工程公司给付:一、贷款119,502.00元:二、违约金(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违约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345元: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贷款金额1195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15%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至2014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为119502*6.15%*4*1033/360=84354元。但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判决书第一、二项,即货款及违约金的总和作为基数计算,即(119502+84354)*5.6%*7/365+(119502+84354)*0.0175%*90=3430元。之所以应将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本金和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加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是因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已经是确定的债务,处于实然状态,已成为债务总额的一部分,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自动全额履行,不仅构成对判决或调解本金的迟延履行,同时也构成对本金以外的其他给付义务(包括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迟延履行,依法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为基数,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只以判决书第一项货款本金的数额为计算基数计算,即119502*5.6%*7/356+119502*0.0175%*90=2010元。只所以不应当把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计算在迟延履行利息内,是因为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范围不应扩大,如果任意扩大就会有“利滚利、驴打滚“之嫌,重复计算产生复利现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符合民法公平保护原则
民事诉讼法对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双倍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对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且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造成损失的,还要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法院以高于普通合同收益的标准来强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本身就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并通过该方式达到惩戒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目的。立法的初衷是通过惩罚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让其付出额外的代价,湮没其迟延履行可能取得的利益,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增强法律的权威。由此可见,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务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破罐子破摔,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出发,无疑是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二)顺应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明确区分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且规定各算各的,互不影响。由此可见,对于这两部分利益的保护,是显著区分了的。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对于那些标的相当大的案件来说,计算结果显然过高。
(三)与现阶段执行机制相适应
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大大丰富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构、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所以,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仅仅是依靠延迟履行利息的高低来保护 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按照第二种意见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