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拒绝给付供暖费的几大误区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10日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周熙娜 朱宣烨
供暖季即将来临,海淀法院受理的催要供暖费的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经审理发现很多企业由于对有关供暖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或者理解不准确,以至于拒绝给付供暖费。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以企业内部规定对抗给付供暖费的义务
肖力公司与职工签有内部协议,约定公司为每位职工每年负担500元的供暖费,超出部分由职工自行承担。此后,肖力公司依据此协议只按每人每年500元向供暖中心缴纳了供暖费,并以公司与职工签有协议为由拒绝给付其他供暖费。供暖中心只能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有义务为符合条件的职工支付一定比例的供暖费。公司与职工内部的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因此不能以此为由拒绝 给付供暖费。但是肖力公司在支付供暖费后,可以依据内部协议就超过500元的部分向职工追偿。
二、以不知职工享有某房屋产权为由拒绝给付供暖费
阳光公司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辩称,职工李先生并未告知公司,其享有牡丹园某处房屋的产权,所以公司不应当为其负担供暖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单位为职工支付一定比例的供暖费,并不以职工告知为必要条件,只要职工的房屋符合相关规定,单位就应当支付,但是为了确保职工如实告知单位其房产情况,单位也可以通过内部规定,只为在单位有登记的职工房屋支付供暖费,未在单位登记的,单位对外承担供暖费用后,可以向职工追偿。
三、以职工实际上不在公司上班为由拒绝给付供暖费
国力公司是一个国有企业,旗下还有一些全资子公司。职工张先生的人事关系仍在国力公司,但是在张先生退休之前一直在国力公司下属的一个子公司上班。国力公司就以其与子公司有协议为由,张先生的供暖费应由子公司负担为由拒绝给付供暖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先生曾经在子公司工作,且子公司和国力公司的协议也约定由子公司负担张先生的供暖费。但是由于张先生的人事关系还在国力公司,他还是国力公司的员工,故国力公司负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而国力公司与子公司的协议属于债务转让,应以债权人即供暖中心同意为生效要件,在供暖中心不同意的情况下,国力公司仍应负担张先生的供暖费。
四、以该房屋现在不是本单位职工居住为由拒绝给付
新力公司在法庭上承认王先生是其公司职工,且该房屋归王先生所有,但是辩称,由于该房屋王先生已经租给他人使用,故其不应当付给供暖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为职工支付供暖费是以房屋的所有权为标准而非以使用权为标准,所以只要房屋归王先生所有,不论房屋是否出租,新力公司都须承担供暖费。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的情况, 法官提示企业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供暖费的性质。按照现行规定,单位负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的义务。这一法律关系,以用人单位为债务人、供暖企业为债权人。只要职工的房屋系承租公房或房改购房性质,单位就负有为其向供暖单位支付供暖费的义务。
二、单位的内部规定不得对抗供暖企业。很多单位可能在内部和职工签订协议,限定单位最终承担的数额,但是此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供暖中心,即债权人。另外,单位的给付义务非经供暖中心的同意不得转移或者变更。另外,有些单位通过内部规定,以职工登记房产为前提,但是这些内部规定仍然只具有内部效力,不能据此不支付供暖中心供暖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