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破产清算的理论探讨与制度建构
发布时间:2014-08-06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 祁晓栋
论文提要:
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不能案件中,多数企业已经临界破产界限,应当依法宣告破产,并以分配破产财产的方式全面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却鲜有向破产程序转化的情况,由此造成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及加剧“执行难”现象等诸多不良影响。两种程序之间转化机制的不顺畅主要源于制度激励程度、信息不对称状态和司法实际考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本文通过考察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功能定位的差异与衔接,从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破产清算的启动方式、破产费用的负担、程序转化中破产申请审查要点以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等四个方面探索了执行不能转破产的制度构建,以希为司法实践中执行不能案件向破产程序的转化提供参考。
引言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施行后,破产案件的受理并未出现大量攀升的情况,案件数量与实际退出市场的企业数量相距甚远。许多企业未经清算自行退市,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大量符合破产标准的企业充斥于执行程序中,形成众多执行积案。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作为国家公权利介入债务清偿的两种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冷热不均的情形。通过探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探索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破产清算,促使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配合,对于消解执行积案,发挥破产程序应有功能,促进市场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现象: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情况
执行程序是在债权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的能力,则称之为执行不能。[1]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清偿债务的企业,通常都经历了诸多诉讼程序后作为被执行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无法清偿债权时,就存在由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
从法院破产案件受理情况来看,其数量与实际退出市场的企业数量相距甚远。许多企业未经清算自行退市,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大量实际上符合破产原因的企业却进入执行程序,形成执行积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已经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得以实现。这部分案件作为未结案件停滞于执行程序中,并未进入破产程序。从以下的案例来看,债权人倾向于选择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案例]上海胜鑫经贸有限公司破产案[2]
债务人上海胜鑫经贸有限公司在长宁区法院共涉及执行案件四百余件,拖欠供应商货款及职工工资共计七百余万元,经执行未能发现其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止长达9年。
经查,债务人上海胜鑫经贸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两股东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多年。债务人原有职工情况不明,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就执行情况不满,曾一度至法院集访、闹访,社会影响较大。后经法院释明,债权人上海海湾石化有限公司向长宁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宣告上海胜鑫经贸有限公司破产。后因债务人无可供清算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事实上,这种基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而造成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积压、债权人债权久悬未决、胜诉权益无法兑现的情况在执行领域普遍存在。我们认为这种现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债权债务关系必然存在一个从产生到消灭的过程。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就像高速公路上飞驰的汽车,如果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就应当立即退出,以确保其它车辆的安全运行。对于一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的企业,虽然会由工商行政部门实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吊销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一些学者将这样的阶段比作企业的“弥留之际”。此类丧失生命力的企业,有不少仍然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继续与其他商事主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听任其继续存在,容易形成“交易陷阱”,使更多不知情的企业陷入泥潭,拖累市场交易的良性发展,影响市场秩序。
第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强制执行程序中先申请者先执行的规则适用前提是债务人具备充足的偿债能力。在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时,通过强制执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债权平等的原则,显然有损后续债权人权益的实现,甚至出现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容易为寻租行为创造空间。在后续债权人知晓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后,受“先下手为强”观念的影响可能造成诉讼竞赛或哄抢财产,这种行为不仅会增加该债权人的防御性代价,如随时去法院查询有无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起诉,而且也会过早破坏债务人的营业剩余值,最终损害债权人权益。
第三,加剧“执行难”现象。执行难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重大问题。其成因纷繁复杂,有社会管理机制、民众法律意识、执行队伍素质等各种因素。应当指出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强职权主义特征往往让当事人误解为民事权利的实现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甚至视法院为“第二债务人”。当执行效果不尽人意时,权利人容易埋怨法院工作,影响司法权威。而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的企业充斥于执行程序中则不当加剧了执行难的困扰。各地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迫中止的执行案件制定了发放债权凭证、裁定终结等多种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利益冲突。但这些退出机制的共同特点是,退出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无法从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这一角度终结执行程序,并未从根本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终局性的裁判。[3]事实上,市场经济固有的交易风险决定了商事交往中部分权利无法实现的必然性。在法院穷尽执行救济措施后,因债务人企业破产而无法实现权利是债权人不得不承担的后果,须通过破产程序给以终局性的司法认定,而不应当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中。
执行过程中出现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执行程序已经无法合理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化,在执行程序中启动破产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终局的处理。
二、诠释:符合破产原因的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分析
对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告知申请破产”模式。但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这种模式的转换运作并不顺畅,原因分析如下:
(一)制度激励因素
执行程序激励性强,使用成本低。对于执行申请人而言,其在先期的诉讼、仲裁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成本,急需尽快实现债权。在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后,当事人在对方没有自愿履行义务时首先想到的必定是申请强制执行。我国司法系统多年来对执行工作的改革与完善,也使得强制执行成为了一种简洁高效、易于理解、乐于为权利人接受的债权实现方式。申请人只要持有有效的债权凭证即可申请执行,在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完全实现权利的可能性极大,制度激励性强。
反观破产程序,在激励性、使用成本上与执行程序存在较大差异。从破产动机来看。首先,债务人通常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传统观念认为企业破产意味着经营的彻底失败,破产法“重整、和解和清算”三驾马车的法律规定没有被商事主体广泛接受,企业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尚没有形成在破产程序中寻求重生机会的思维;部分缺乏诚信的企业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更无主动申请破产的可能性。其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当然不希望在破产程序中有更多的债权人加入进来与之分享债务人财产。再次,破产人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在分配顺位上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很多普通债权人往往缺乏提起破产申请的动力。从制度使用成本来看。破产管理中清理登记造册等财产调查工作均需要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支付诉讼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费用、管理人报酬等各项费用。此外,破产过程通常而言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司法过程,其中交织着取回权人、别除权人、优先权人以及一般债权人的众多诉求,以债务人通常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上述众多权利人的权利请求,其利害关系的冲突与复杂程序可想而知。[4]申请人需要花费较大的代价,而且很难预测债权最终实现的时间及程度。
(二)信息不对称状态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肯定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权利人中,债权未到期或者已经到期但因为种种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是具有足够的动机启动破产程序的。但事实上,这部分债权人正因为没有进入到诉讼、执行程序,他们对债务人濒临破产的状况很可能并不知晓。按照我国现行的企业管理制度,除上市公司外,企业并无主动公开财务状况的义务,除了企业注册资金外,其生产经营情况、盈亏情况、资产现状都处于一种保密状态,债权人难以准确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无法把握破产时机。[5] 而作为了解信息的一方,执行程序申请人为避免自身债权清偿率的下降必然倾向于封锁消息,不愿更多的债权人加入进来。这种信息不对称状态是市场经济理论中的一种典型状态,并直接影响着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运行效率。[6]
有动机启动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因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无从知晓破产申请的必要性。待到企业长期关闭、财产所剩无几或已被转移殆尽时,债权人才会掌握一些情况。此时再申请破产,错失了******时机,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讲意义已经不大。
(三)参与分配执行模式的扩张适用
就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处理方式,除上文所述 “告知申请破产”外,对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债务人而言,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参与分配”的执行模式。《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概括而言,所谓“参与分配”模式,是指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参与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分配相应财产。
参与分配模式的适用一般仅限于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但《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适用该方式按比例清偿债务。此条规定为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提供了依据。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在“告知申请破产”模式运行不畅的现实情况下,法院出于公平保护已知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在执行案件中对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具体程序与方式多参照参与分配模式进行。就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企业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案件中,在确定债务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不依申请的先后顺序处理执行案件,而是按债权比例分配。这种做法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但也抑制了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意愿。
(四)司法过程中的实际考量
就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在确实执行不能后是否都有必要转入破产程序,也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符合破产原因的企业只有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将债权债务关系全面、终局地处理完毕并消灭主体资格,才符合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但也有观点认为,部分案件的财产分配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合理解决,并不是所有的执行不能案件都应当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特别是涉及部分执行案件申请人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且实际查封、扣押、冻结了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如果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必须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这势必对申请保全人,特别是首轮查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似乎造成了积极保护自身权利者遭受更大损失的不公平现象。如果存在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还会涉及执行回转,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很大障碍。此外,破产程序较之执行程序增加的相关费用,实际上也会摊薄平均偿债率。基于上述实际情况的考量,并非所有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都应当转入破产程序。第二种观点非常实际地反映了实践操作以及利益的平衡。
三、溯源: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功能定位
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都有其独特的功能定位,适用于某种特定的条件。一旦脱离这种条件,必然导致制度功能的缺失。探讨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换,还应当回到这两项制度的功能定位上考量。
(一)强制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
关于民事执行的功能定位,最早可以从古罗马法谚中找到端倪。“法律效果在乎强制执行。”“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也。”[7]由此可见,执行程序的功能从一开始就定位于通过公权利的介入保障债权实现的最大化、债权实现的高效化和债权实现的正当化。[8] 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债权实现的方式,理应遵守“普通债权平等”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即除具有担保等优先权外,所有债权不考虑其发生时间的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9] 但平等原则在程序法上和实体法上似乎有着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在针对企业法人的执行立法中,执行程序体现出明显的优先主义特征。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前提下,就如同鱼塘内的渔业资源丰富,任何一个债权人在捕鱼时无需考虑其他债权人利益,先到者先得。这可以看做是对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并付出成本调查债务人支付能力的勤劳债权人的一种合理回报。在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执行程序的优先主义定位不但符合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更有利于促使债权高效、有序地实现。
(二)破产程序的功能定位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人的不幸罢了。”[10] 商品经济显然不是建立在人们的正直品德上的,正相反,经济人的假设和承认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是制度经济学的基本观点。而对自我利益的扩张要求不可避免地带来对他人权利的漠视甚至侵害。在债务人财产无法满足所有债务人需求时,需要破产法这样一种更加公平、有序的财产分配规则。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平衡再到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发展过程。[11]其功能定位是综合性的。破产法律制度最原始和最初的目的与原则,应当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比例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为达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破产法同时兼顾债务人利益。对于经营失败的企业,通过破产程序为其提供喘息、暂缓的机会,或者适当放弃部分已有权利以期待更长远的利益,这应当是债权人理性的、******的选择。此外,维护基本社会利益也是破产程序的重要功能。由于现代经济的发展,企业间往往存在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家企业的破产不仅涉及自身企业职工失业等社会问题,更可能波及其他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形成连锁反应。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预防型制度的出现,就是在维护基本社会利益的原则下提供了另一种利益的实现方式。重整期间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暂停行使该项权利,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以牺牲一部分利益的代价结成同一利益主体,以期换取企业可能的重生机会。
(三)两种程序的功能对接
概括而言,破产程序较之执行程序更多地关注公共事务管理问题,达到利益分配的合理状态。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综合性、全局性、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然是执行程序无法取代的。如果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仍然强调执行优先主义,将会背离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而基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及时、有效地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对的转换,至少存在以下积极意义:
第一,规范市场退出机制。通过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换,有效防止不诚信企业自行退市的逃债行为,通过司法程序消灭其主体资格,起到了强化社会管理职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第二,保障债权公平受偿。一般执行程序中“抢跑道”优先受偿的规制和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公平受偿的做法都不能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程序的一系列规则能更好地保证债权的公平受偿。
第三,妥善化解执行积案。符合破产标准的企业充斥于执行程序中是形成大量无法执结“抽屉案”的重要原因。通过宣告企业破产,以消灭企业主体资格的形式可以终结大量执行积案,同时避免同一执行对象的案件不断进入执行程序,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四,恢复各项社会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兑现,社会关系事实上依然处于不稳定状态。此外,原本因商事活动中交易风险导致的执行不能往往被债权人误解为是法院执行不力,造成债权人对法院不满和不信任,有损司法权威。经破产程序公平、彻底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对各方利益纠纷做出综合性、终局性处理,有利于平复、消弭社会矛盾,将社会关系恢复到公正、稳定状态。
出于对私法自治、司法中立原则的尊重,我国在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立法态度上一直坚持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债权人、债务人中的一方向法院提起,无论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12]在现有制度条件下,两种程序的功能对接应当依靠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来实现。
四、探索: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破产清算的制度构建
(一) 强制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的启动
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债权人、债务人不愿提起申请,破产程序如何启动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破产清算面临的第一个,同时也是最大的一个障碍。
1.债权人申请。债权人有通过破产程序挽回损失的利益驱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应当首先着眼于债权人。(1)对于债权未到期或者已经到期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他们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快速实现权利,具有很强的提起破产申请的动力。对此,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在发现债务人已经呈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时,可以通过在债务人经营地张贴公告等形式及时传递案件信息,引导这部分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与之相配合的是,法院及相关法制宣传部门应当做好破产法的宣传、学习工作,让债权人理解这一法律制度的用意。(2)对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特别是处于轮候查封地位的债权人,一方面,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强制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处理执行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无法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债权,必然会转向启动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受理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特别是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应当告知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债务人申请。依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完全可以申请破产,但从现实情况看,我国企业通常并无主动申请破产的动力。[13]《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清算责任人负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但企业未解散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并无特别规定。德国及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确定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的法定提出义务,在公司临界破产界限后三个月内,必须提出破产申请,否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加大责任人不作为的成本,促使其主动申请企业破产。对此,立法可以研究借鉴。
(二)破产费用的负担
很多因执行不能而长期中止的案件,债务人无任何财产,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根本没有资金支付管理人报酬、债权人会议费用等破产费用;而经强制执行没有实现权利的申请人不愿另行支付破产费用增加追债成本。破产费用无从落实是执行程序中启动破产程序的主要障碍之一,也是实践难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
我们认为,解决破产费用的负担问题,需要完善相关制度,从企业与政府两方面着手。如可以通过立法确定公司破产清算准备金制度,在开业经营时起,按照注册资本、营业收入等为基础按一定的标准在有效经营时缴纳一定的破产清算准备金,为将来可能发生的破产费用做准备;也可以由国家财政拨出专项资金。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经历从生到死的一个自然过程,其实都伴随着政府的管理与干预。政府出资支持破产启动的做法,是公共资源作为个体利益的成本分摊,是一种聚合化的公共利益,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通过公共财政的支出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应当是无可厚非的。当然,如何确保这样的公共支出确实符合公益,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课题。
(三)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破产清算的审查要点
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其基本的审查要点与其他破产申请的审查应当是一致的。如债务人具备破产资格,符合破产原因,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破产障碍等。具体到执行过程中如何判断企业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应结合被申请人已经经过强制执行司法程序这一特点。我们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认为应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程序中已初步认定被执行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案件因此处于中止状态。企业的财务状况与执行案件中体现出的无法清偿债务状况相一致;
2.存在多个债权人,未执行到位的债务金额及占全部债务的比例较大。未获清偿债务的数额及比例的审查便于法院判断破产申请是否损害债务人商业信誉,债务人是否确实欠缺清偿能力;
3.执行不能呈现持续状态,而不是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因暂时资金困难无力履行偿债义务,应当从社会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企业长远发展考虑不轻易启动破产程序;
4.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单个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时,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或者阻碍执行程序的非法目的;
5.在缺乏偿债能力、企业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对外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审查是否存在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恶意提供担保的情形。
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申请人很难全面、精确掌握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法院可不要求债权人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审查的重点应当是债务人能否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认为没有出现破产原因、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可以依法通过异议程序或者直接清偿债务来阻却破产申请的受理。
此外,为了给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破产清算创造有利条件,人民法院在办理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对于数个债权人申请同一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应当审慎分析、统筹考虑,防止已经受理的强制执行影响后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依据破产程序优先原则,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只受破产程序的拘束,所有法律上的救济手段应当让位于破产程序。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尚未启动的,不得启动;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处理好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案件由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在两类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下,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应当全面了解债务人涉诉情况,及时向执行法院送达破产受理通知,以便及时中止执行,避免破产债权的不当减损引起债权人不满。
2.因执行、破产案件的不同管辖,可能存在执行案件所在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并不知情的情况,导致破产案件申请受理后没有及时中止执行案件。如果发生破产案件申请受理后进行的执行行为,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并交由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此外,中止执行程序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对于某种行为的执行,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不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需中止。
3.对执行完毕的界定,通常认为以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正式转移到执行申请人名下为准。具体而言,执行标的为金钱的,以金钱交付或银行转账到帐为准;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或者需登记过户的,以实际登记变更为准。未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执行。
4.执行程序中控制财产的移交。在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时,就执行案件中已经由法院控制的财产,应当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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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振国:《论执行不能》,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第27页。
[2]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破字第3号。
[3] 张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结案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第94页。
[4] 郭薇:《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第85页。
[5]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6]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由约瑟夫·斯蒂格利茨、乔治·阿克尔洛夫、迈克·斯彭斯三人分别从商品交易、劳动力和金融市场三个领域研究的课题。其基本内容为,有关交易的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分部不对称,使得交易过程中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降低市场运行效率。
[7] 郑玉波著:《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197页。
[8] 金殿军:《民事执行的价值定位探析》,载《上海审判实践》2010年第9期,第46页。
[9]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10]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版,第49页。
[11] 程春华、洪秀娟:《破产救济:解决“执行难”的另一种思路》,《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4期,第104页。
[12] 世界各国与地区的立法例,破产程序的启动主要采取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方式。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作出破产宣告,并不以存在当事人的申请为必备条件,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受理破产案件,作出破产宣告。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0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参见陈计男:《破产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08页。
[13] 相反,美国的破产清算申请中,99.5%以上的申请都是由债务人提出的,其破产法更加注重破产预防和债务人重生。参见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