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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程序中申请破产清算试论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强制清算程序中申请破产清算

试论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4-08-06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吕燕娜

 

【内容提要】 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尚有足额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或者所负债务虽有超过公司资产之嫌,但尚未确定是否实际超过。在经过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之后,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方始明确。若公司财产大于所负债务时,强制清算得以顺利进行,债权人可获得全额清偿。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根据相关规定,强制清算应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最终予以注销。本文对程序转化中的人员衔接、债权申报、财产范围、处分行为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顺利实现两种程序的过渡。

 

【关键词】 公司法  强制清算  破产清算

 

对于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化,《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文仅做出了原则性规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然而,上述条文仅涉及强制清算在资不抵债情形下应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以及破产清算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算的原则性规定,对于两种程序如何平稳有序地过渡和衔接,尚呈真空状态,导致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具体、详实的操作规范。

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之比较

所谓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有其他清算的障碍时,基于权利人的申请,由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等公权力介入而进行的清算。[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权力机关及公司债权人一般不直接干预公司的清算事务,只有出现特定事由导致公司怠于清算、不法清算危害权利人利益时,法律才赋予权利人相应的救济手段,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破产清算系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程序。破产清算制度是解决债务人破产时债务清偿问题的专门法律制度,它不仅调整了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等多种法律关系和多方利益主体的诉求,而且涉及到整合社会资源,重新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与水平的价值目标。

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虽然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公权力介入清理债权债务的相似性,但两种制度之间依然存在较大的差异:

1.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启动原因不同。

公司强制清算依据的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为“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以及公司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而破产清算则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的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制度体现的法律价值不同。

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能够清算而不愿清算或者存在不法清算的情况下发生,故强制清算的主要价值在于打破公司清算僵局、保证清算工作公正高效地进行。因此,强制清算制度体现了法律的效率与秩序价值。而破产清算侧重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通过破产程序达到公正处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目的,使债权人享受公平受偿权利。

3.法院受理时的公司财产状况不同。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包含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事由、行政命令强制解散事由以及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解散公司事由,公司逾期不自行清算,人民法院将依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从立法本意来看,强制清算的发生前提是未及时清算。而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即破产清算立足于公司财产状况。司法实践中,出现相当多公司解散后未经清算而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况,此时对清算申请应适用强制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实践把握存在困惑。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读》规定,“当法院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就已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应向申请人释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变更申请为直接破产清算。假若法院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再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势必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降低清算效率。如果申请人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因公司已出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即当有证据表明公司存在破产原因时,法院应向申请人释明,变更申请为直接破产清算。

4.能否有效阻断执行程序不同。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法院执行程序是否中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当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可能存在清算组和法院两个主体共同主导着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行为。而《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使得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期间,始终只存在破产管理人这唯一一个支配公司财产的主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5.启动程序后的法律效力不同。

由于破产清算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具有冻结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效力,也就是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一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之诉不得再行提起,对于申报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只能提起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二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入破产清算程序中一揽子解决,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而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未必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冻结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效力,对于强制清算期间公司的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不具有停止功能。

6.清算人与法院参与程度不同。

启动强制清算后,公司财产理论上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的清算事务主要由清算组自行完成,法院及债权人的参与程度弱于破产清算程序,因此清算组成员的选任主要考虑能否便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迅速完结,而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作为公司内部人员控制、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财产、负债等情况更为了解,利于清算的顺利进行。在破产清算时,财产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时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更深、控制更严,《企业破产法》通过管理人制度,来确保程序推进,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员,法律要求不得与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等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公平清偿债务是破产程序的重要目标。

7.审理期限不同。

基于强制清算程序所应体现的效率价值,为了确保强制清算工作及时、高效地完成,维护权利人利益及社会秩序稳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而破产清算制度由于程序相对繁琐,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一)清算组与破产管理人身份的衔接问题

由强制清算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取代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并规定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那么,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能否成为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呢?

根据《清算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根据这一规定,强制清算的清算组与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可能存在身份转换问题。

1.可以保留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内的中介机构

就中介机构的选任而言,两种程序具有兼容性。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办法》,上海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确定中介机构成员时,在《上海市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候选人中随机指定。也就是说,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的中介机构人员,都由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参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当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时,在没有例外的情形下,保留原有的中介机构,延续承担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能节省大量的时间,现程序的便捷性,避免程序过长而增加对破产财产的耗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除非存在《清算纪要》第三十四条所述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原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可以作为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

  2.更换强制清算中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

破产清算相对于强制清算而言,倾向以公平清偿并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为目的,公权力介入程度更高。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同时对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四种情形作了界定,包括(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也对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及派出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具体情形作出了界定。

根据《清算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该规定基于强制清算的目的出发,便于公司清算顺利进行和高效完结。但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此时法律保护的是公司财产在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或者债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角色。同样,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在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后,也应当被及时更换,便于破产清算的公平进行。

3.其他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司法实践中,当国有企业破产时,会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处理、职工安置等系列复杂的问题。为了促使破产清算程序公正合理地进行、最大限度地消除企业破产带来的负面影响,此时破产管理人需要扩充一些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的人员担任。一般认为,有关部门、机构包括破产企业的上级国资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税收、劳动、社保等部门,必要时可以吸收其工作人员加入到破产管理人组成之中。

(二)原申报债权与破产债权的衔接问题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往往已经实施过许多工作,转为破产程序后,这些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何定性、如何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破产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仅在《清算纪要》第三十五条作出原则性意见,“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应及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权申报程序是清算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步骤。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债权申报程序的效力如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一概继承说。理由是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的,其实施清算事务过程离不开法院的监督,转为破产清算程序也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是对强制清算程序的延续,如果重复已经完成的清算事务会降低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增加破产成本,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第二种观点是一概否定说。理由是破产程序较强制清算程序更为严格,是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实施的,强制清算中的事务则是依据公司法程序进行,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实施程序、立法目的也不一样,应该严格依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新实施相关清算事宜。第三种观点是部分确认说。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工作进行中,可以参考清算组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如果清算组实施的清算事务不违反破产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认其效力。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实际。具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1.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中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观点,对于强制清算中已申报的债权,可以作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知债权,通过简单的程序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作为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仍需书面通知该等债权人,而债权人仍需申报后方能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理由如下:首先,债权申报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影响重大,应谨慎操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申报是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的依据,也是衡量公司财产是否资不抵债需要转为破产程序的前提;在破产程序中,更是债权人具备资格参加债权人会议、参与表决并最终参与公司财产分配、获得清偿的前提;其次,鉴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参与度较高,通知其再行申报债权,也是起到告知进入破产程序的作用;第三,从严格依据破产法规定的流程来看,原申报债权应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已知债权再行申报,由管理人进行审核,也是出于对公司和股东权益保护的需要。

已申报债权作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知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由于存在程序转换的特殊性,在通知和申报程序上,可以采取简化的方式,比如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实践中,采用公告确认的方式,将行政清理过程中已申报债权确认为破产清算中已申报债权,以提高清算效率。

2.强制清算程序中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中是否给予申报资格

对于强制清算期内逾期申报以及未申报的债权,我们认为,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后,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也应给予申报资格,使其获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平等受偿的机会。

《公司法》对强制清算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后果未作出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债权如何受偿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非因重大过错,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以及股东已经取得分配的剩余财产中依法获得清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清算组不得以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所得不足以清偿全额补充申报债权为由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知,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期内申报债权但不足以清偿期内申报债权和逾期申报债权的总额时,逾期申报债权不应享有与期内申报债权平等的受偿权,只能在应由或已由期内申报债权先行分配后剩余部分的财产内依法获得清偿。

如果公司财产因不足清偿期内申报的债权,由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时,逾期申报债权是否重新获得申报资格?破产法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机会,破产债权申报程序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只要债权人在破产法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就应给予平等保护的机会。如果强制清算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后,产生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受到限制或者丧失的后果,对债权人而言并不公平。对法院而言,强制清算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表示强制清算程序已经终结,新受理的破产案件应依照破产法程序进行,对于债权申报这类直接关系着债权人权利能否得到满足的重要程序而言,更应当慎重对待,不宜轻易否定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后,在强制清算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重新获得申报资格,只要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均可取得公平清偿的机会。

同样,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期内申报债权而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时,对于强制清算期内未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也应给予申报资格,使其获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平等受偿的权利。

3.强制清算中对债权的审查意见能否为破产清算程序直接采纳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审查的主体是清算组,而破产清算程序中审查债权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由于组成人员产生变动,债权审查意见可能会存在不一致。我们认为,按照上述第三种“部分确认说”观点,管理人在进行债权审查工作并编制债权表时,可以参考清算组的审查结果与内容,在不违反破产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应承认原债权审查的意见内容。再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核并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还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由此可见,破产法的程序设计可以起到有效审查和纠正的作用,为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对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审查意见的适当参考和沿用并不不妥。

(三)清算组已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之效力衔接问题

清算组在强制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各项民事活动,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了结公司债权债务,此间必然会涉及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该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衔接中的重要问题。

《企业破产法》在第四章对涉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一系列明确规定。对于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破产管理人必须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效力予以追认;对欺诈性财产转让、个别清偿行为,则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要求确认无效,并追回财产。

除此以外,如果由于清算组不当处分对破产企业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债权人还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清算组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四)清算费用的衔接问题

强制清算中已经发生的清算费用,是为了保证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财产管理中产生的费用、清算组人员执行清算事务所需费用、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和审计的费用等,属于公司清算成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费用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支付。但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时,公司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于高额的清算费用自然也难以支付,这可能导致审计等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清算费由谁垫付的问题在强制清算中也会出现,但发生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实践中难以处理。

对于清算费用由谁垫付的问题,目前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清算费用应由申请人垫付。因为清算费用本来就应当预收,如果申请人不愿意支付,将直接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第二种观点,应当由公司股东垫付。股东本身就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情况下,应承担垫付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机构进行积极协商,争取将审计费用降到最低,以便于清算程序顺利进行;还有观点认为,要彻底解决清算费用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制定规章政策,建立公司清算准备金制度,即在公司有效经营时缴纳适当的保险金作为公司将来清算的费用,如我国强制实施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可以考虑。因为公司股东本身就是负有清算义务的人,该义务为法定义务,当被清算企业无力承担清算费用时,应由清算义务人以自有财产承担清算费用。让股东垫付清算费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可行性。因此,当出现公司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情形时,应由法院向公司股东予以释明,要求公司股东垫付清算费用。如果股东不予配合,应参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其未履行该义务时,要求其向债权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五)公司清算财产与破产财产的衔接问题

强制清算开始后,随着清算组的确立,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清算财产应立即由清算组进行接管,由清算组对资产进行清理查实,列明财产清单,并据此编制反映公司这一特定时期内财务状况的资产负债表。期间为确定各种资产数量及资产价值,清算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公司资产依法进行审计评估。

若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清算纪要》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此时,清算组制作的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重要依据,之后也可以作为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参考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清算期间公司财产审计评估后亦可能发生清算费用的支出,当转换为破产清算,会导致公司破产财产实际数额与强制清算期间评估的财产数额存在差异。总之,管理人应参考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进一步调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状况,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

三、程序转化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清算组申请转化为破产清算的情形

1.债务人企业是否存在“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从立法本意来看,强制清算产生前提是公司尚有足额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或者所负债务虽有超过公司资产之嫌,但尚未确定是否实际超过。而破产清算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两种程序转化的关键在于公司财产是否得以偿还全部债务,不足清偿的,应依据当事人申请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此时清算组应提供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等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证据材料,由法院审查是否足以证明公司“资不抵债”。

2.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系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期内申报债权但不足以清偿期内申报债权和逾期申报债权的总额时,逾期申报债权不应享有与期内申报债权平等的受偿权,只能在期内申报债权先行分配后剩余部分的财产内依法获得清偿,且此类逾期申报债权不计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转换条件“资不抵债”中“债”的范围。

(二)债权人申请转化为破产清算的,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清算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目前立法并没有强制要求出现破产原因的公司必须立即申请破产,因此不排除公司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虽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某种原因拒不申请破产清算,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条规定旨在保护其他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发生破产原因的公司申请破产宣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对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审查债务人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应由债务人企业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债务人企业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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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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