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其他民事诉讼管辖的衔接问题研究
——以上海法院审理破产衍生诉讼管辖争议案例分析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4-08-06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叶沈翔
内容摘要:
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存在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则,将一些专业性强或者具有政策性因素的案件提高审级或者集中管辖,在管辖法律适用上,会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产生冲突。在实践层面,集中管辖的目的是相关诉讼便于与破产程序协调,尽快定纷止争,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然而,若破产衍生诉讼涉及海事海商之类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作为破产受理法院的普通基层人民法院根本不具备相应的审判力量,无法应对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反而影响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这不是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立法的初衷。有鉴于此,需要建立一个合理规则来解决上述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困境,统一执法。笔者以编写《法官智库丛书破产案件审理实务分册》为契机,收集了有关破产衍生诉讼管辖争议的案例,分类整理出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海事海商等专门法院管辖、知识产权集中管辖、特别指定管辖、涉外管辖四类管辖争议情形,通过对相关案例解读分析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破产衍生诉讼、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特别指定、涉外、管辖争议
正文:
破产程序作为整体解决债务人在外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不免与大量与债务人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产生联系。对此,需要设定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相关的争议,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衍生诉讼,就是其中最主要的争议解决机制。所谓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行,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债务人财产争议处理民事诉讼程序。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相关民事诉讼是否已经开始为标准划分,我们可以把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称为既有民事诉讼,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称为后发民事诉讼。[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受理不改变既有民事诉讼管辖法院,既有民事诉讼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而后发民事诉讼则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存在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则,将一些专业性强或者具有政策性因素的案件提高审级或者集中管辖,在管辖法律适用上,会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产生冲突。在实践层面,集中管辖的目的是相关诉讼便于与破产程序协调,尽快定纷止争,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然而,若破产衍生诉讼涉及海事海商之类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作为破产受理法院的普通基层人民法院根本不具备相应的审判力量,无法应对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反而影响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这不是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立法的初衷。
有鉴于此,需要建立一个合理规则来解决上述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困境,统一执法。笔者以编写《法官智库丛书破产案件审理实务分册》为契机,收集了有关破产衍生诉讼管辖争议的案例,分类整理出以下几种管辖争议情形,通过对相关案例解读分析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海事海商等专门法院管辖规则衔接处理
【案例1】上海某电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债务人上海某电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该院于2008年6月16日裁定准予债务人重整,于2009年8月14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宣告后,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原告某商船公司诉债务人上海某电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3],该案审理期间债务人以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上海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逐级请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从利于厘清法律关系,更专业审理案件角度考虑,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为宜,并指出如实体审理后认定债务人需要承担责任,上海海事法院应加强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沟通协调。最终批复指定相关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实践中,破产债务人对外的债权债务涉及海事海商等法律关系的情形时有发生。基于海事海商等案件在我国司法体制下管辖的专属特点,在解释《企业破产法》的管辖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一条的适用范围时,就会产生上述规定中所指“民事诉讼”是否包括海事海商争议所引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属于海事海商诉讼范围的海上运输合同违约、海上事故损害赔偿、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港口作业争议等的管辖,在民事诉讼法中即有明确规定,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因此,海事海商诉讼属于特殊种类的民事诉讼。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集中管辖规则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所有管辖规定。因此,从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来讲,海事海商争议所引起的后发民事诉讼程序应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因此,从理论上讲,后发的海事海商争议进行诉讼时将由破产受理法院处理。
但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海事海商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特性。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即海事海商诉讼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二是海事海商法律的特殊性。在众多的权利义务规则方面,海事海商法律与普通商事法律之间存在不同的技术规则和判断标准。这样,有权受理破产案件的地方法院很可能会因为海事海商审判力量的缺乏而无法妥善处理海事海商争议,从而造成审判公平和效率的问题。因此,有观点认为,从实用主义角度考虑,应将海事海商诉讼排除在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之外。 我们认为,从有利于公平地处理相关的海事海商争议角度出发,可将此类案件交由海事法院审理。同时,为促进整个破产案件的效率,可建立破产受理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督促尽早解决相应的海事海商争议。
案例1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考虑到海事海商案件审理的专业性,不拘泥于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从诉讼两便原则出发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为上述管辖冲突解决提供了实践依据。
(二)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知识产权集中管辖规则衔接处理
【案例2】上海某汽车电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案[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债务人上海某汽车电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某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将其所有的5个专利和2个专利申请分别于同年8月24日和同年9月28日转让给债务人股东欧阳某。管理人发现上述行为后,于2011年2月2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5]。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破产撤销权纠纷涉及专利权属问题,请示上级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复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某汽车电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综观该案基本情况,虽可能涉及若干专利权的法律问题,但当事人主张的实质是专利无偿转让的效力问题,故仍属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纠纷,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所指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也无需另行指定管辖。因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民事纠纷和商标案件也有类似的管辖规定。
上述管辖规定与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上述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解释,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一般规则,相关案件应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但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与传统民商事案件均不相同,专业性较强。我们可以借鉴确定专门法院管辖规则的经验,由相关知识产权合议庭行使涉外案件的审判权,同时做好与破产案件审理的协调工作。
案例2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均注意到破产集中管辖和专利纠纷集中管辖规定冲突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当事人纠纷实质出发分析管辖争议,确定双方主要争议并非专利权属本身,而是无偿转让的效力,实体审理并不涉及专利权认定,在排除专利纠纷集中管辖规定适用后,认定该案仍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
(三)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特别指定管辖规则衔接处理
【案例3】YZ证券公司破产申请案[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依法受理YZ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并于次日宣告YZ证券公司破产,指定破产管理人。2008年,原告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为YZ证券公司接受其委托购买国债期间,越权就原告所有证券帐户下国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回购登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明知无原告授权情况下仍接受YZ证券公司的回购登记,并且办理了述国债质押转移,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7],请求判令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YZ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下发《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履行职能相关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7]177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登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中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特定范围内的一审民事案件,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本案移送理由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2007]177号通知规定,但由于YZ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的后发民事诉讼集中管辖规定,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据此于2008年7月24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8]认为,YZ证券公司已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适用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所有民事案件,其效力高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2007]177号通知。据此于2008年9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案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例4】某电网公司诉HX证券公司赔偿纠纷案[9]
原告某电网公司认为其与被告HX证券公司及下属某营业部存在长期委托代理证券交易关系,委托期间,被告HX证券公司及下属某营业部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国债在第三人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回购质押,导致原告国债无法卖出,故于2005年11月29日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拥有面值为1500余万元的04国债(5)并赔偿原告未卖出国债的实际损失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3月13日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对HX证券公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涉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审理为由,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裁定受理HX证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以上述案件涉及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与受理HX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受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从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在于促进司法统一并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出发,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则也不便适用有关债务人的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即一般不应允许破产法院以指定管辖方式转移其对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利。但对于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成文下发的特别指定管辖规定,该管辖规定是否应当优先适用在实践中有分歧。
案例3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法律和司法解释位阶效力角度,认为《破产法》有关债务人的后发民事诉讼集中管辖规定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定管辖通知规定,确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特别指定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在上海地区,相关案件处理报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避免执法不统一情况发生。
案例4虽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时间在HX证券公司破产受理后,但该案纠纷2005年已经提起,应当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既有民事诉讼,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由原受理法院管辖,故从严格意义上讲,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并不具有集中管辖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7]177号通知将该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取得管辖权,与破产集中管辖并不发生冲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后继续审理该案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
从上述两则案例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有关债务人的后发民事诉讼破产集中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定管辖规定冲突时,原则上按破产集中管辖规则处理,但应当建立与特别指定管辖法院协调沟通机制,避免执法不统一情况发生。
(四)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涉外案件管辖规则衔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涉外商事案件审级高于普通商事案件,涉外案件管辖与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冲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8]8号),该纪要第一大点关于案件管辖权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使该人民法院不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涉港澳商事诉讼仍应由该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集中管辖优先适用,但仅限于涉港澳商事案件。对于涉外商事案件、涉台商事案件以及涉外民事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规定尚无明确规定。因涉外案件审理相对于传统民商事诉讼案件在程序要求、实体审理、法律适用等方面迥然不同,特别是涉及信用证、证券期货交易等类型的案件,专业性特别强,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建议对相关涉外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同时,可以调配相关涉外审判力量加入审判庭,以提高办案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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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春:《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管辖问题初论》,载《上海审判实践》2008年第1期。
[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破字第1号。
[3] 上海市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62、264号。
[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破字第2号。
[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354号。
[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破字第1号。
[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3号。
[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0号。
[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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