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争议中的法律问题(十六)
2014-12-29 来源: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文接上期)
十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债权人保障机制的影响。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14〕7号文《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方案》除了将注册资本登记制改为以“认缴”登记制为主,以“实缴”登记制为辅的新型公司资本制度外,还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上述资本制度改革意味着公司在“零资本”情形下也可以设立,这对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构成严重冲击。可以预测,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由于投资人认缴资本的“缴付期”完全由公司投资人自行决定,故必然会引发公司在没有实收资本情形下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冲突问题。显然,当股东“认诺”的资本缴付期尚未届期时,其至少在公司法层面中不存在资本缴付的违法性。那么,一个没有实收资本或实收资本不足的公司,如何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公司法面临着再次被修订的法律空间,最为关键的是必须限定股东认缴资本的缴付期。有关司法解释在公司法修订前应当对如下司法实务问题给以关注:一是在股东“认诺”的缴付期未到来前但遇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则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股权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设定有条件的资本提前实缴制度,即当发生公司债务不能获得有效清偿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认缴期自动缩限或自动届期;三是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机制,则投资人的资本交付义务视为已经届期。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明确排除执行部门利用执行裁定权而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义务主体的做法。因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提前履行必须根据实体审查结论作出,这是专属于司法审判权的处置范畴,而执行权代行司法审判权是没有充分的程序法根据的。
上述关于进一步从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完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合理根据在于,一方面必须在立法价值观方面贯彻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否则本次公司法的修改无疑会将公司治理推向“皮包公司”合法化的恶法境地;另一方面是,国务院《方案》的核心制度本身表明,在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的背景下,并没有免除投资人的最终资本实缴责任。仍然强调公司股东及发起人应当以其认缴、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新的公司法制度要求全体投资人必须高度重视公司自身的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关于公司年度检验制度的修改对于公司投资人而言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但公司又公示了具有虚假性的《年度报告》,则构成对潜在的可能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不特定第三人的欺诈。此后,一旦发生民商事纠纷,则公示的《年度报告》可以构成确认公司责任的法定依据;如果业绩不佳,则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后可能导致其丧失大量的交易机会。
因此,未来的公司、企业之投资人和管理层应当将重点治理方向放在对公司优秀业绩的追求方面,同时必须坚守如实报告的底线。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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