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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八)
 

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八)

201410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文接上期)

    “隐名股权”是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治理结构存在形态。从公司实务来看,无论是内资公司或外商投资企业,均存在隐名股东法律纠纷问题。

    六、隐名股东“显名化”之诉的法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及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一)》中对隐名股东的权利及法律地位给予了有条件的承认。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例,即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一是隐名股东已经实际投资;二是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是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在内资企业中是征得股东会同意)。

    笔者认为,“实际投资”易于审查,但对于其他股东是否“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则比较难以举证。公司实务中包括:吸收隐名投资者参与公司管理;允许其参加公司治理机关的有关会议;以股东身份给其以利润分配;任命隐名投资者担任一定的公司管理职务;认可隐名投资者以自己或显名股东的名义处分该显名股东名下的有关权利等。

    如果隐名投资者只是主张自己的利益请求权而不对公司主张其股东身份“显名化”权利的,则不受前述第三项条件的制约;反之,如果其主张的是公司的显名股东身份并要求得到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和工商登记公示的,则必须受到“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这一条件的限制。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一般是中方投资者,这是因为中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双轨制管理体系,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及各种“优惠政策”方面占有优势,享有超国民待遇。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现借用外商投资者而搞隐名投资所产生的假外资企业,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此类隐名投资者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主张不应当受到“征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的制约,因为该类企业根本不存在“外商投资”的事实基础。

    真实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存在隐名股东的,则其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但对于涉及投资合同效力纠纷的,应当作出合理的判定。即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并不受外商投资审批制度的制约,故当然不存在以未经审批为由而确认其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在诸多的投资环节中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要受到中国审批制度即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故审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结构的效力不仅要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同法和公司法制度,而且要受到审批与许可制度的约束,而内资企业则主要依据合同法来审查其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内资企业中隐名股东涉诉后的“显名化”裁判条件应当考虑下列三项因素:

    一是应当考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的法定要件是否成就;二是股东会会议形式及决议文件的形成不必拘泥于严格的会议形式,只要不损害股东的意志表达权即可;三是在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且符合股东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形下,可在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司法裁判有权直接判令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限期在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被确权股东(即涉诉的隐名股东)之名下。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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