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四)
2014年09月22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文接上期)
股东除名之诉是公司诉讼的一个重要类型,也是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特殊调整的重大事项。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除名及救济程序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实务中主要依靠公司章程及公司决议来确定相关条件。
二、公司股东除名之诉中的法律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是,这里的“股东”范畴是什么?对除名决议除了被除名股东有司法救济诉权之外,公司或其他已经合法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提起对决议效力进行确认的诉权?
笔者认为,只有创设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才享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权。因此,股东除名之诉必须遵从四项规则:一是公司决议只能对原始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因为只有创设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才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负有连带责任;二是对于继受股权的股东,公司没有直接作出除名的权利;三是继受股东无权对创始股东提出股东资格消灭的主张;四是继受股东相互之间亦无权向对方提出股东资格消灭的主张。
上述结论的法律根据在于,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出资制度均规定在该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其中第一节《设立》专门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制度。也即,公司法的全部出资制度和抽逃出资制度所针对的责任主体均是负有原始出资义务的股东,而非能针对继受股东。
相反,调整公司继受股权的法律制度规定在《股权转让》一节中,而不是规定在公司《设立》一节中,故继受股东的权利义务受公司法“股权转让制度”的规范而不受公司“设立”和出资制度的调整。因此继受股东不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原初构成承担原始出资义务。
这种规则可以从下列法律责任体系中得到印证: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前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很显然,公司法出资制度中的“认缴”责任;非货币资产的“产权变更”责任;资本“补交”责任;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规范的是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的法定责任,因为这涉及到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产生与财产完整问题。但是,继受股东却并不直接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其只是负有向其前手股东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继受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误解,是因为对公司法的立法结构未予精准解读,没有认识到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之间存在巨大的法律责任的差别,而是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是公司“股东”,则必然要承担“出资”义务。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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